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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6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侯审在家。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侯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0时许,因债务纠纷,罗某某在长沙市X区X路洞庭春茶楼,被被告人孟某和邓某、秦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带走,被告人孟某和邓某于当晚交代由被告人戴某及秦某将罗某某带至长沙市X区五一新干线公寓2325房予以拘禁,并负责看守不准罗某某离开,也不许其与外界联系以此来要挟罗某某的家属还钱。2010年4月2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X区海天宾馆门口将前来与罗某某家人会面的被告人戴某抓获,并将罗某某解救,秦某趁机逃跑。201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投案经过,住房押金凭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谭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戴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孟某、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戴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孟某、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戴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戴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并出具了书面材料。结合被告人孟某、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限被告人孟某、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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