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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因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李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雇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庚,男,1936年元月2日生,汉族,高小文化程度。系受害人魏某丁江之父。

原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系受害人魏某丁江之母。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受害人魏某丁江之妻。

原告魏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受害人魏某丁江之女。

原告魏某丁,男,1987年元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受害人魏某丁江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某。

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因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李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某财险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癸、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0年11月17日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翌日分别向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李某癸、郑某财险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壬、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暨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告李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诉称,2008年10月28日,受雇于被告李某癸的雇员魏某丁江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从河南博爱县装精煤开往江西莲花县。当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319国道x+230M(即莲花县X村大坳里)一下坡左急转弯路段时,冲出右护墙后仰翻在路右处的山体上,引起车头失火,造成司机魏某丁江、田海平(车内副驾驶员)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丁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海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被告李某癸(雇主)仅付赔偿费2万元,至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管所登记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又是该车的所有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且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拥有管理权和支配权,至今未向五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郑某财险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要求判令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李某癸、郑某财险公司连带支付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魏某庚、王某辛生活费各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x.80元(不含被告李某癸已经某付2万元),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意见有:1、豫x号汽车系被告李某癸购买,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经某,自己是该车的名义登记人。根据其与李某癸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癸对该车享有独立的经某与收益权,自己对该车不经某、不受益;2、受害人魏某丁江既非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的员工,也从未接受其委托从事运输。被告李某癸在独立经某中雇佣受害人魏某丁江为司机,魏某丁江又系此次事故的责任人;3、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责任承担者应当是魏某丁江的雇主,而不是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4、连带责任不可以擅自推定,没有法律规定登记车主对车辆发生交通承担连带责任;5、先前诸原告已经某弃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重审中不能再予提起;6、作为分公司自己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

被告李某癸辩称:1、原一审中诸原告已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发回重审后不能增加诉讼请求,并且超过举证期限,诸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效;2、受害人魏某丁江偷开车辆,系非法占有人、非法使用人、非法受益人,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3、受害人魏某丁江并非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被告李某癸并未指使或授权其去博爱拉碳。受害人魏某丁江在侵犯被告李某癸财产所有权过程中死亡,被告李某癸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为雇员损害赔偿,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已经某为被告,应先行劳动仲裁;5、诸原告(及受害人)属农村X镇标准赔偿。

本案重审中被告郑某财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提交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诸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客观存在;3、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4、机动车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及起诉事实理由正确;5、火化证明,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6、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情况、居住地;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荆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魏某丁江受雇于被告李某癸;8、录音磁带一份,拟证明魏某丁江受雇于被告李某癸的事实;9、武陟县人民政府(1995)X号文件、户号为(略)户口本、火化证明,拟证明原告等居住的地方为城区;10、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魏某丁江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11、北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房权证嘉字第X号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位于北贾村的房屋系魏某丁江之女儿魏某壬所有;13、郭某进证明1份,拟证明煤场老板知悉李某癸系车主及交易习惯。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魏某丁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其不属于本公司职员,未得到本公司授权,其与李某癸是雇佣关系,不应作为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3、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4、机动车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5、火化证明无异议;6、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间接证明了原告均系农村户口的事实及在计算抚养费时不应超过法定界限和应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份额;7、证人荆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死者与李某癸存在雇佣关系;8、录音磁带不能证明死者与本公司有任何关系;9、武陟县人民政府(1995)X号文件是否执行不明。户口本是2010年签发,不能证明事发当时魏某丁江的居住地。火化证明仅能证明魏某丁江已经某亡;10、认可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北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名,内容有异议。对武房权证嘉字第X号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12、不清楚郭某进的证明,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某癸质证后认为:1、对上述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查询单、火化证明、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录音材料无异议,但街民委员会证明中称原告家庭困难不实,魏某丁江仍属农业户口;2、对证人荆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3、武陟县人民政府(1995)X号文件并未实施;4、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5、武房权证嘉字第X号房产证系事发后2个月所办,不真实;6、北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名,内容不真实;7、郭某进并非煤场老板,也未到庭作证,被告李某癸与其并不相识,不属实。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提交证据:1、服务协议,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经某、收益权归李某癸所有,本公司为名义登记人;2、判例及媒体报道,拟证明判决模式和审判习惯。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质证后认为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的指向不能成立,判例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服务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公司对豫x车辆拥有管理权和支配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该车的投保人是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所谓投保人就是车辆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故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癸质证后无异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癸提交证据:1、采访郭某某录像资料和实物出库凭单,拟证明魏某丁江原系关云军的司机,此前早结识煤场老板郭某某。后来其为李某癸开车,郭某某并不知道李某癸是车主,事故发生后才通过车号才查到车主是李某癸。魏某丁江曾给郭某某留了多个手机号,但并没有李某癸的号码,郭某某与李某癸没有联系过。魏某丁江在郭某某处拉煤四趟,第四次发生车祸。魏某丁江是承运人,运费都是魏某丁江结算。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质证后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癸的证明指向,该录像内容恰恰能够证明郭某某及其工作人员都清楚地知道该车车主是李某癸,是李某癸雇员魏某丁江拉煤的。当时魏某丁江也知道给豫x车主开车,李某癸与村委主任肖小宝关系不错,李某癸面上事由肖小宝处理。已经某了几趟煤,时间是2008年9至10月份,前几趟已经某车主结算过了。李某癸所述偷开车辆运输与事实不符。虽然没有李某癸的电话和未见面,但郭某某已经某明只对车结算的事实能够证明是给车主李某癸委托的肖小宝结算的事实。综上,该录像能够证明魏某丁江是为车主李某癸跑运输过程出事的,属于雇佣关系,更属于职务行为。魏某丁江出事后,李某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实物出库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说的证据指向,虽然该单记载有魏某丁江为承运人,但不能证明承运人就是魏某丁江,结合录像中郭某某的说话,能够证明承运人是该车车主,非该车司机,魏某丁江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录像无剪切后期制作,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中有以下事实应予确认:(1)、郭某某没见过李某癸,事前没有李某癸的手机号;(2)、郭某某说自己也不知道车是谁的;(3)、郭某某同意魏某丁江拉货是由于认识魏某丁江;(4)、魏某丁江都是自己开车、自己结算,承运人处也是魏某丁江名字。该录像证明了魏某丁江受雇于李某癸,但此次拉货是否对李某癸产生效力尚缺乏证据,魏某丁江从未以中原物流焦作公司名义运输,故李某癸为车辆的合法占有人。至于魏某丁江是否有合法占有车辆的权利在于李某癸是否授权其开车,但鉴于李某癸与魏某丁江的雇佣关系,本案应与中原物流焦作公司无关;2、北贾村村委会证明1份、电费收据6份,拟证明魏某丁江从2007年已经某该村X村户口。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质证后认为村委会系法人单位,其不能对外证明个人生活情况,内容不真实,也无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费清单也不能证明其指向,也不能证明魏某丁江的住处。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告魏某壬的申请,本院从武陟县人民法院调取保险单3份。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李某癸质证后也无异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查询单、火化证明、街民委员会的证明、录音材料等双方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提交的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房权证嘉字第X号房产证、武陟县人民政府(1995)X号文件均为生效判决和政府文件、权证,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采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经某当庭质证,可以确认;证人荆某某、王某某、郭某进均未出庭作证,按照证据规则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提交服务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确认;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提交判例及媒体报道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李某癸提交的采访郭某某录像资料、实物出库凭单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李某癸提交的2009年11月11日北贾村村委会证明对建房时间等反映并不具体,而诸原告提交的该村委会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一致,被告李某癸提交的电费收据不能直接反映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保险单经某证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癸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x挂)的车主。2006年12月4日,被告李某癸与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将该车登记在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名下。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代为李某癸缴纳该车的相关保险费用等,每月收取李某癸服务费90元。2007年12月4日,被告郑某财险公司为该车(豫x号)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万元。

2008年10月,被告李某癸雇佣受害人魏某丁江为该车司机。同年10月28日,魏某丁江驾驶该车由博爱县赴江西省莲花县送煤。当日18时20分许,当魏某丁江驾车行驶至莲花县X村大坳里一下坡左急转弯路段时(319国道x+230M),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出路右护墙后仰翻在山体上,引起车头失火,造成魏某丁江及车内田海平死亡,车辆严重损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丁江驾驶车辆行驶至急弯下坡路段时,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过是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夫妇有子女7人。其中受害人魏某丁江为长子,生于1965年元月18日,其户籍所在地为武陟县X镇X街二号院X号附X号,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魏某丁江与被告李某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某癸已经某经某车辆交付受害人魏某丁江,魏某丁江驾驶该车从事经某活动当属履行职务。受害人魏某丁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李某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魏某丁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在诉讼中已经某弃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其重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魏某丁江及其父母的居住地为城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和生活水平已和城镇居民相当,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中丧葬费为x元(计算方法: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被抚养人魏某庚的生活费为x.4元(计算方法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8年÷7人),被抚养人王某辛的生活费为x.4元(计算方法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8年÷7人),上述合计x.80元。鉴于受害人魏某丁江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癸承担赔偿比例为60%。因该车辆已经某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郑某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数额以该项保险金为限。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虽系名义车主,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癸。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与受害人魏某丁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上述侵害的发生又不具有过错,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要求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李某癸主张受害人魏某丁江当天偷开车辆谋取私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癸辩称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等不能成立。被告郑某财险公司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之受害人魏某丁江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魏某庚、王某辛)生活费x.80元等合计x.80元的60%即x.08元,由被告李某癸承担x.08元。被告李某癸已经某付2万元,剩余x.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415元,由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负担3000元,剩余4415元由被告李某癸负担(原告魏某庚、王某辛、冯某、魏某壬、魏某丁已经某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方

审判员李某癸华

审判员马继新

二○一一年八月廿九日

代书记员尚银帆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293-X号

(2009)山民初字第293-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某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某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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