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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女,系被告人妻子。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肖×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因王某某家门前摆放着的两块石头一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拿起自家菜刀将肖×砍伤,经法医鉴定,肖×系头面部创口、颅骨骨折均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之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②被告人的女儿王××当时报案,王某某也未逃跑,公安机关到现场后,王某某接受调查,应属自首;③被害人肖×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上午,因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前摆放着两块石头,被害人肖×家办喜事车辆过往不便,肖×将石头移走并与王某某家人争吵几句。当日下午3时左右,肖×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门口肖×与王某某因门前摆放石头一事发生争吵,后两人进入王某某家东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拿起自家菜刀朝肖×头部连砍数刀,致肖×头面部创口、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

2008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肖×被其父砍伤,后有几个人破坏了其家中的玻璃、立柜、茶几等物品。

被害人肖×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9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陈述证实,其给儿子办喜事,王某某家门前摆放着石头车辆行走不方便,11月24日上午在王某某家门口,其问王某某妻子任某某是不是她家石头,任某某说不是,其便将石头搬到一边。任某某见搬石头,就急了,说:“石头碍你事”,两人吵起来,吵了几句,其觉得任某某是个女的,便走了。当天下午3时左右,其办罢婚宴,喝了点酒,一人走到王某某家,见王某某推着自行车往外走,其拦着王某某理论王某某家门前摆放石头影响车辆过往之事,两人便争吵起来,进到王某某家,王某某女儿在家,后在东屋争吵中,王某某拿把菜刀朝其后脑部砍,当时流血,王某某又砍,其昏迷躺在地上,后被人送到医院。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11月2日上午因门前摆放石头一事两家发生争吵,肖×一直骂,后被劝开。下午3时左右,肖×又找到其家,和其父亲王某某发生争执,肖×从院里拿把铁锨,其父王某某跑进东屋,肖×跟进屋,肖×拿铁锨朝王某某顿,王某某就顺手拿起菜刀朝肖×身上乱砍几下,肖×当时流血躺在地上。后过来六七个青年把其家立柜、玻璃等都砸毁了,之后,其姐报了警,肖×一方打120,把肖×送往医院。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其女儿王××哭着找到其,说:肖×去家找事了,其赶紧回家,见院里站十来个人,有肖×老婆,见吕新民拿着砖头在砸其家东西。进屋后,见肖×满身是血在地上,停一会儿,120急救车把肖×抬往医院,肖×家的人也走了,其赶紧插住大门,其大女儿王××报了警。

4、证人贾×、吕新×证言证实到现场见肖×头上脸上都是血,被砍六、七刀,打120他们将肖×送往医院。

5、证人郭巧×证言证实到王某某屋内,见肖×满头是血在地上躺着,头快成两半了,地上也流了很多血,王某某手里拿把菜刀在屋里站着。

6、证人王××证言证实当时肖×和其父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其便出去找其妈任某某,等回到家见肖×受伤流血躺在地上,其父王某某在屋内站着,手里拿把菜刀,菜刀上沾满血迹。

7、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证实,两人发生争执,肖×从其家院里拿把铁锨,其跑到东屋顺手拿起一把菜刀,见肖×进来东屋要用铁锨顿其,其便拿着菜刀朝肖×身上乱砍,当时紧张,也不知道砍了几刀,反正其一直砍肖×,砍完后,肖×便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8、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在卷证实。

9、被害人当庭提交其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共计7997元,和其住院病历。

10、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报案经过。

以上证据间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纠纷,持刀致伤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两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持菜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头面部之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称和辩护人辩护认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有被告人的女儿报案的事实,但不能证其与被告人存在意思上的联络,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第③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某意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连同医药费7997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应予赔偿。故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请求赔偿的意见并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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