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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期间,利用房地产开发、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产证等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开发商陈××贿赂共计18万元,为陈××在承包南新安街小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协调房产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各种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陈××、刘××、李××、黄××等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某某收受陈××为其支付的x元学费、外出旅游收受现金x元及在个人住房装修时,收受陈××现金x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人认罪,且未给国家、单位、社会造成任何损失,应从轻处罚;2、其余指控因缺乏具体的请托事项,属违纪行为;3、被告人主动向纪检部门全部交待涉案事实,并全部退出赃款,应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陈××的现金共计18万元,为陈××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提供帮助。

(一)2000年,被告人贾某某报名参加同洛大学在洛阳工学院开设的研究生班学习时,收受陈××为其支付的x元学费。

(二)2000年“五一”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外出旅游时,收受陈××现金x元。

(三)2000年,被告人贾某某在个人住房装修时,收受陈××现金x元。

(四)2000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共收受陈××现金x元。

(五)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先后以报销各种个人开支的形式,收受陈××现金x余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退出赃款x元,2009年2月19日退出赃款x元,2009年2月23日退出赃款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刘××、李××、黄××、黄××证言、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退款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证人金××、李××、朱××、聂××、李东×、吴××、耿×证言各一份,洛阳市人民政府房改办通知一份,洛阳市计划委员会批复一份,洛阳市房管局颁发房产预售证存根一份及预售审批材料一组,以证明南新安街小区审批程序合法,被告人并未超越职权为陈××提供帮助;南新安街小区完工后,被告人与陈××之间不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主动到纪委交待问题。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南新安街小区审批程序完备,但不能证明被告人与陈××之间不存在请托事项。同时聂××、李东×、李××证言能够证实洛阳市纪委主持召开动员大会,敦促部分领导干部主动交待问题,并不能证实被告人主动到洛阳市纪委交待问题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关于被告人2000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期间收受陈××x元、1999年至2001年期间以报销各种开支的形式收受陈××x元,缺乏具体的请托事项,属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陈××从事的职业很清楚,对陈××向其送钱的目的也十分清楚,即对其以后的工作提供方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主张其主动到纪检部门交待问题仅有其辩护人提供的聂××、李东×、李××证言支持。经查证人聂××、李东×、李××证言仅能证实2008年9月20日洛阳市纪委主持召开动员大会,敦促存在问题的干部主动到纪检部门交待问题,并不能证实被告人主动到纪检部门交待问题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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