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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29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乘坐李xx的三轮摩托车并强迫其到城郊乡崔庄附近的河滩内及杞县X村X路口,先后利用胶带粘嘴、绳子捆绑等手段,将其殴打致轻伤。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被害人李明祥骚扰自己,因生气,所以打了李明祥,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的妹妹与被害人李xx有暧昧关系,被告人程某某因此事对被害人李xx有意见。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太康县X镇北关大桥处,以乘坐李xx的三轮车为由,将李xx骗至太康县X乡曹庄附近的河滩内及杞县X村X路上,利用胶带粘嘴、绳子捆绑等手段,对李xx实施殴打。李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xx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李明祥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其想控制李xx以换回其妹妹并对李xx实施殴打的经过;被害人李xx陈述了被告人程某某控制自己并殴打的经过;证人衡xx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丈夫程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打了城郊乡X村的瘸子的情况;证人程xx证实了案发当晚,衡xx给其说程某某打瘸子了,因自己没法去,就和程xx联系,让程xx去的情况;证人程xx证实了其到案发现场见到程某某并劝其投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鉴定书证实李xx的伤情属轻伤;公安机关对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证实程某某投案的情况;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殴打被害人李xx并致其轻伤,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及时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某荣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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