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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某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地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

代表人洪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般代理),男,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田铺村)承包地某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2010)年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储永东、谢取泽参加的合某庭,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田铺村的代表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田铺村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6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反复协某,签订了《柑橘园承包合某》。根据合某协某,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对门坡、烧某、洋火冲、延寿亭地某已开发的土地某70亩,期限20年,承包费x.00元。原告承包后,为生产需要,根据合某协某投资x多元在橘园修建了一条简易公某(被告承担了其中的3000元)。现在果树恰至盛产期,但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的柑橘园被国家部分征用。经计算,国家依法补偿柑橘园青苗费x元,公某补偿费x元等。补偿费到位后,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柑橘园青苗费和公某补偿费全部占有,原、被告为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已收到的橘园补偿费x元;2、判决被告返还部分公某补偿费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某处公某的《柑橘园承包合某》及《补充修改合某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荒山种植柑橘树及修建房屋的事实。

2、《怀通高速公某地某附属物补偿费用明细表》、《怀通高速公某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某》、《查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柑橘园的青苗补偿费是x元,碎石路面补偿费x元。

3、中国工商银行靖州县支行定期类存款对账薄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x元是被靖州县渠阳管委会强行划走的,且不是从原告补偿款的存折户上划走的。

被告田铺村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给付柑橘园补偿款x元不能成立。原告承包被告的柑橘园,在履行承包合某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违约行为,双方表面上看来是针对补偿款的分配争执,事实上是解决了双方履行承包合某的违约问题,只是在解决方式上最终用青苗补偿款的分配化解了全部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在渠阳管委会、国土资源局、高速公某建设指挥部等单位领导的协某下,达成了建筑物、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x余元,由原告分得x余元,被告分得x元的一个协某。因口头协某是当事人在渠阳管委会、国土资源局、高速公某建设指挥部等领导及其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且一致认为没有必要再签订一个书面合某,所以这个协某是属于《合某法》中的口头协某,其效力与书面合某无异,且协某生效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

被告田铺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6年12月20日柑橘园承包协某及补充修改合某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及协某约定了在柑橘园修建房屋等设施必须经过被告方的同意。

2、证人廉某、唐某、曾德家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吴某在承包期间多次违反承包协某约定,田铺村强烈要求在分配补偿款时村里也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在靖州县高速公某指挥部与渠阳管委会工作人员的多次协某下,吴某与田铺村达成了口头协某,吴某同意支付给田铺村X元,该款从青苗补偿款中扣除,不足的部分取现金补齐。

3、证人彭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0月2日,在靖州县高速公某指挥部与渠阳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协某下,吴某同意支付给田铺村X元,该款从青苗补偿款中扣除,不足的款项是陈某某与吴某及其两个儿子到银行去转账的事实。

4、200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2日的调解记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2日靖州县高速公某指挥部与渠阳管委会的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方协某并就吴某将青苗补偿费等共计x元补偿给田铺村达成口头协某的事实。

5、证人甑某、赵某、欧安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在承包合某履行期间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有违约行为的事实。

6、2007年3月20日田铺村的出纳、会计对吴某承包的柑橘园承包费查账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吴某在承包合某期间未按合某约定时间缴纳承包费。

7、《怀通高速公某房屋拆迁登记补偿表》、《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某》共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是房屋建筑物补偿款,而不是青苗费补偿款。

8、《怀通高速公某地某附属物补偿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吴某在承包的柑橘园搞养殖超出了合某约定的范围。

9、2009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靖州县支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吴某在达成口头协某后,即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x元,其中包括x元的碎石路面补偿费。

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25日协某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靖州县支行进账单中的出票人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靖州县支行代发工资过渡户。

2、《怀通高速公某青苗补偿费发放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按照口头协某履行后,被告在青苗补偿协某上签名,同时证明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及具体计算方法。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柑橘园时已经种了苗木和修建了房屋,且补充协某中约定不能在柑橘园中修房、修建仓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这个账户上的资金来往,至于账户以外的事实不能证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证人廉某并没有去过原告吴某的家,证人唐某在原审中陈某是在廉某的办公某当场达成的协某,与现在证实的是在吴某家达成的协某相矛盾;三位证人证实的在吴某家达成口头协某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彭某、陈某某陈某的与原审中陈某的不一致,2009年10月1日在靖州县渠阳管委会协某原、被告不是面对面,而是背对背的谈话,但是没有达成协某,第二天到原告家时廉某并没有去,当时也没有达成协某,到银行去付款也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假证,调解笔录上的很多人当时都不在场,且笔录上的有些事实与被告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也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认为在承包期间是有拖延交纳承包款的情况,但最终还是全部交清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是青苗补偿款而非房屋建筑补偿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这张进账单上的款项不是从吴某的账户上划出去的。

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1,原告吴某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划账是要根据权利人的指示才能完成,当时是吴某和他的两个儿子、渠阳镇的协某人员在场完成的;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审查并结合某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x元被划走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证实的达成口头协某的时间、地某、在场人与在原审中证实的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原审、二审均为提交给法庭,且该调解笔录原、被告及在场人均未签字,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某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1,本院对从银行划账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从吴某的账户划出去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2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田铺村签订《柑橘园承包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吴某承包被告田铺村位于对门坡、筲某、洋火冲、延寿亭地某,现已开发的土地,面积约70亩;承包年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期20年;被告田铺村在1996年开发柑橘荒山已投资x元(含苗木购置费x元),原告吴某要在2007年底连本带息还清给被告田铺村(利息按银行贷款同等利息计息,如果原告在承包期四年之内还清被告田铺村的投资款x元时,被告田铺村只收投资款本金,不计息);被告田铺村在柑橘园投资3000元修建一条简易公某(碎石路面)至柑橘园用于生产,超额部分由原告吴某负担,路面要求达到三米宽。如修公某出现纠纷由被告田铺村负责调处;从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10年内原告吴某共交x元给被告田铺村,交费时间分两次交清,第一次在2008年1月31日前交清x元。第二次在2013年1月31日前交清x元。如未按合某交清承包费,被告田铺村有权无偿收回土地某果树;1997年9月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田铺村签订《补充修改合某条款》,补充修改如下:在合某期内原告吴某向被告田铺村交承包费x元。具体交费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前交清x元;2003年12月31日前交清x元;2006年12月31日前交清x元;2009年12月31日前交清x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x元。如果原告吴某未按上述交费期限交清承包费,被告田铺村有权无偿收回土地某果树,终止合某;合某期满后,被告田铺村无偿收回柑橘园的果树及水利设施,原告吴某修建的房屋,合某期满时,如果被告田铺村需要,折价卖给被告田铺村。2009年初,因怀通高速公某靖州服务区的修建需征收原告吴某承包的被告田铺村柑橘园28.6亩。2009年6月28日原告吴某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怀通高速协某指挥部就有关拆迁补偿初步达成意向,内容如下:砖混房屋补偿费x元、砖木房屋补偿费x元、砖木偏房(一)补偿费x元、砖木偏房(二)补偿费3519元、砖木偏房(三)补偿费x元、围墙补偿费1395元、水泥路面补偿费1009元、机水井补偿费4500元、涵管补偿费240元、水泥砌保坎补偿费3248元、碎石路面补偿费x元、过渡安置费6000元、搬家补助费1400元,上述共计补偿吴某x元。被告田铺村以原告吴某在承包期间有乱建房屋、搞养殖等违反合某的行为,且在国家征收补偿柑橘园时原告吴某因其违反合某的行为获得了较多的补偿等为由要求原告吴某在补偿款中给予被告田铺村一定补偿。双方就原告吴某承包的柑橘园因补偿应得的青苗补偿费x元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吴某与被告田铺村及第三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管委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怀通高速协某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就青苗补偿费归属问题曾多次进行协某。2009年10月4日被告田铺村代表人洪某某在x元青苗补偿费发放表上签名,确认x元青苗补偿费归田铺村所有。2009年10月5日,原告吴某在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上签名。2009年10月12日,吴某应得补偿款中的x元打进了因补偿专门为吴某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卡号为(略))。2009年10月12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靖州支行的代发工资帐户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田铺村的账户划入x元,其中有x元为原告吴某承包柑橘园的碎石路面补偿费。2009年11月20日,x元青苗补偿费拨付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财县管县X村领取完毕。原告吴某青苗补偿费、碎石路面补偿费应归其所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某,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某偿款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某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某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青苗费是为了对青苗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本案中谁是柑橘树的所有者是案件处理的关键,首先,原告吴某与被告田铺村所签订的柑橘园承包合某及补充修改合某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某利益和他人利益,合某有效。双方签订的柑橘园承包合某及补充修改合某条款对承包土地某柑橘树所有权的归属作了明确的约定。《柑橘园承包合某》约定“承包年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期20年”;《补充修改合某条款》约定“合某期满后,被告田铺村无偿收回柑橘园的果树及水利设施,”可以看出在承包期间柑橘树的所有权归原告吴某,承包期届满后,柑橘树的所有权归被告田铺村所有。双方当事人有上述的约定主要是因为双方约定履行的是果树种植,而果树种植具有周期长、回报慢的特点,正是根据果树种植的特点,对合某预期内利益的考虑,假如不是因为承包地某征收,被告田铺村将会在原告吴某的承包期届满后获得利益回报。现在由于承包地某征收,致使合某双方原来考虑的合某预期随之发生变化,必然对原告吴某和被告田铺村在合某预期内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对于本案青苗补偿款,根据柑橘树的种植年限和盛产年限,应当在原告吴某和被告田铺村之间按4:6的比例分别进行补偿,否则将违背民事活动中的公某原则,故被告田铺村应当向原告吴某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被告田铺村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了青苗补偿费和碎石路面补偿费归田铺村的协某,且原告已按口头协某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就此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解记录中,各证人在这次审理中证实的达成口头协某的时间、地某、在场人与原审中证实的不一致,部分证人证实的2009年10月12日吴某主动转账x元给被告田铺村的问题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不一致;调解笔录作为案件发生时就已存在的证据均未在原审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提交,且调解笔录上也没有在场的原、被告及其他人签名,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实被告田铺村的辩称事实,故被告田铺村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协某,且原告吴某以主动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碎石路面补偿费,从原、被告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柑橘园承包合某》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柑橘园的简易公某均有投资,被告田铺村的投资为3000元,原告吴某承担超出部分,超出部分具体是多少不明确,原告吴某就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公某原则,对于国家补偿的碎石路面补偿款x元,应由原告吴某与被告田铺村各获得一半的补偿为宜,故被告田铺村应支付原告吴某碎石路面补偿费70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铺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青苗补偿费x元;

二、被告田铺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碎石路面补偿费708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2000元,被告田铺村承担2100元。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储永东

审判员谢取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某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某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某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某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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