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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1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颜某与其女朋友李某戊因琐事发生猜忌,凌某1时许,颜某到长沙市X区X路X巷X号李某戊租住处吵闹,打砸门窗,要求李某戊出来见面。为此李某戊同室女友即叫来童某、周某等人劝阻颜某,颜某不听劝阻,与童某、周某等人发生打斗,颜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童某面部划伤、周某头皮、背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童某1、面部皮肤裂创;2、胸部皮肤裂创;3、面部损伤遗留明显条状疤痕致容貌毁损应予认定,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周某1、头皮裂创;2、背部皮肤裂创;3、左上肢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童某、周某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童某、周某陈述,证人曹某、李某戊、凌某、胡某证言,传唤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法医损伤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颜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童某、周某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童某、周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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