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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在长沙市X区金满地附近伺机扒窃。11时40分许,李某戊在金满地街道旁奶茶店,趁正在购买奶茶的王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王某右挎的单肩挎包里,将该挎包内的1台黑色直板E71型诺基亚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戊在逃离现场至一巷子内时被群众抓获,同时缴获被盗黑色直板E71型诺基亚手机1台和镊子1把。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黑色直板E71型诺基亚手机价值2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陈某、宾某某的证言,扭送经过与受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置发票,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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