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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又名龙某,男,45岁。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合、代理检察员李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至2007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三人已判决)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伦掌乡、都里乡、河北省磁县X镇、铜冶镇等地先后盗窃变压器、电瓶、电焊机、塑料管等物资,价值共计x元。其中一起准备行窃时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被巡逻的磊口派出所民警抓获,龙某甲逃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龙某甲供述、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供述,被害人刘××等人陈述,被盗证明,方先格辩认现场笔录、所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除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三起第十四起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外,对其它指控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三人已判决)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X村西南刘××开办的石料厂内盗窃变压器一台,由龙某生销赃,得赃款2000余元,五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65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供述,被害人刘××陈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8月19日夜,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X村王××承包的砖厂内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由龙某生销赃,得赃款1200余元,五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供述,被害人王××陈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1月份一天夜,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窜到安阳县X镇X村西地一个机井房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由龙某生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虽不供认,但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1、同案犯龙某生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方先格、龙某甲、陈三四人步行到铜冶镇X村的铁路边机井房偷了一台变压器,云掉外壳,偷走了铜芯,带到我住处,由我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卖了1000多元,我们四人平分了。

2、同案犯龙某乙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龙某生、方先格、龙某甲、我四个人到铜冶镇X路边一个机井房偷了台变压器,去掉外壳,偷走铜芯,带到龙某生住处,由龙某生卖了,也不知卖了多少,分给我300元。

3、同案犯方先格供述:去年腊月份底的一天夜里,龙某生、龙某乙、龙某、我四个人步行到西炉村X路边一个机井房上偷了一台变压器,去掉外壳,把铜芯带到龙某生住处,由他卖掉,卖了1000多元,我们四人平分了。

4、被害人杨××陈述:位于我村西地机井房的变压器于2007年1月3日发现被盗,该变压器是固定在机井房上的,应该是1月2日夜被盗。该变压器是2004年6月份村里6500元从安阳市电业局购买。当时现场留有变压器外壳及变压器油流了一地,铜芯被抽走。该变压器能正常使用。

5、被盗证明。

6、物价鉴定结论。

四、2007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窜到安阳县X乡李珍隧道口往东路南山坡上李珍村磁选厂内盗窃变压器一台,由龙某生销赃,得赃款1600余元,三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等供述及证人张××陈述以及被盗证明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年底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方先格等人窜到河北省磁县X镇X村南王××土焦厂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由龙某生销赃,得赃款1200余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方先格等供述及证人王××证言和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方先格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X村一个机井房内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销赃后赃款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证人张××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方先格等人窜到铜冶镇X村老焦化厂外孙福××办的洗渣厂内盗窃电焊机一台,卖掉后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焊机价值1506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证人孙××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方先格等人窜到河北观台镇X村杨荣××办的土焦厂内盗窃电焊机一台,卖掉后赃款四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焊机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证人杨××证言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X村西地盗窃变压器一台,得赃款1700多元,赃款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556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等供述,以及证人王××证言和村委会被盗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6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窜到河北省磁县X镇X村加油站南边郭××土焦厂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由龙某生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四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供述及证人郭××证言、被盗证明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人窜到安阳县X镇X村汇源洗煤厂内盗窃电焊机一台,卖掉后得赃款五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焊机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证人杨××证言以及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7年8月25日夜,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X村,盗窃张××停放的一辆卡车上的两块电瓶,卖掉后所得赃款五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118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被害人张庆××陈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7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X村刘××开办的灰窑边盗窃停放在此处的铲车上的两块电瓶,卖掉后所得赃款五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1236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被害人刘××陈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人窜到安阳县X村X路边蔡××开办的煤矿边,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铲车上的两块电瓶,卖掉后所得赃款五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113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虽不供认,但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1、同案犯龙某生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五人到铜冶镇X村边一煤厂边偷了一辆铲车上的电瓶二块,卖了几百元,我们五人平分。

2、同案犯龙某乙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五人骑摩托车到铜冶镇X村附近一个洗煤厂铲车上偷了两块电瓶,带到龙某生住处,由他卖了,分给我几拾元钱。

3、同案犯方先格供述:距今天四天前的晚上两点多我和龙某乙、“老五”、“老三”、“陈三”五个人骑摩托车在铜冶镇X村靠子针村这边,我们走的是老路,在路边停着一辆铲车,“老三”负责放风,我和龙某乙“老五”、“陈三”四个人用板子把铲车上的两块电瓶卸下来,天亮以后“陈三”把电瓶卖了四百多块钱,我们五个人平分了。

4、被害人蔡××陈述:我现在我村南至子针的路边开一煤厂。大约在2007年8月20多号的晚上被盗过两块电瓶。当时铲车在路边煤厂停着,第二天早上开铲车时发现铲车上的两块电瓶被偷了。

5、被盗证明。

6、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该两块电瓶价值1138元。

十五、2007年8月22日夜,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方先格等窜到河北省磁县X镇X村汇鑫洗煤厂内,盗窃一辆铲车上的两块电瓶,卖掉后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块电瓶价值812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证人华××证言和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X村边,盗窃张××停放的一辆大卡车上的两块电瓶,卖掉后所得赃款五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97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被害人张××陈述、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方先格等人窜到安阳县X乡X村东一停业的饭店内,盗窃了该村存放在此处浇地用的直径4寸的塑料管60米左右。卖掉后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塑料管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证人岳××证言、被盗证明和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07年8月28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携带工具窜到安阳县X乡X村附近准备行窃时,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被巡逻的磊口派出所民警抓获,龙某甲逃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生、龙某乙、方先格等供述以及证人卜××证言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辩认笔录、龙某生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盗窃犯罪十八起,价值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甲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第十四起的辩解,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等证据印证,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指控第十八起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之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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