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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35岁。

被告人郭某,男,33岁。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合、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郭某、王拥锋(另案处理)、刘志军(已判决)等人在水冶镇龙腾娱乐广场唱歌时,无故砸损物品,并殴打工作人员。其中刘志军持刀将服务生潘××砍伤,经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调解。二被告人对娱乐广场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于2009年5月25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郭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志军、黄某钢供述,被害人潘××陈述以及证人王××、宋××、杨×、王×等证言,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刘志军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拥锋精神病鉴定书、郭某投案证明、宋××赔偿物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郭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损失,均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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