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因恼恨其丈夫与本村村民雷XX有不正当关系想找人殴打雷XX。肖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并表示愿意出三千元,马某某随通过被告人高某某找到被告人田某某,田某联系了南乐县X乡X村吴XX(另案处理)帮忙。2009年5月2日11时许,肖某乙向马某某指认在本村东北角田某里打药的雷XX。马某某随联系等候在自己牛棚内的高某某等人,高某驾驶摩托车带吴XX赶至现场,吴持刀将雷腰部、臀部、胳膊处各砍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雷XX身体伤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已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肖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雷XX陈述,证人史X珂、史X英、史X保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因恼恨其丈夫与本村村民雷XX有不正当关系,便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并表示愿意出三千元找人殴打雷XX。马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到被告人田某某,田某联系了南乐县X乡吴XX(另案处理)。2009年5月2日11时许,经被告人肖某乙向被告人马某某指认,雷XX在本村东北田某里打药。马某某随联系高某某等人,高某驶摩托车带吴XX赶至现场,吴持刀将雷XX腰部、臀部、胳膊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雷XX身体伤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乙供述证实因其丈夫与雷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一直对此事很恼火,就想找人打雷XX办她丢人。后其找到马某某并表示自己愿出钱让马某人打雷XX。2009年5月2日,其看到雷XX和女儿骑一三轮车去地里打药,就电话通知马某某并向马某行了指认。后将钱给了马某某。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因其经常去肖某乙门市上修电脑,相互认识。2009年春肖某乙一直打电话让其找人殴打史X保的媳妇。其就找到本乡高某某,高某找到田某某,田某在市里找了一个朋友。后与高某某、田某某一起商量时,给高某某说,帮忙也不白帮,事办好给他弄二、三千元钱并让他们打狠一点,让她在床上睡几天,具体在哪儿打得听肖某乙的。2009年5月1日前后,那天早晨肖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史X保的媳妇要下地打药,要自己给找的人说一声过去帮忙。其就联系高某某、田某某,后肖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那女的穿一青色小袄,骑一三轮车带一小孩在其牛棚北边打药并向其指认了雷XX。后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田某某找的那个人就过去了,听高某某说这次打的不轻,都流血了。后来听史X保家报案说被人用刀砍了。事后肖某乙给其三千元,其给了田某某、高某某。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4月份,“二云”打电话说他村有个女的想找人给她丈夫的相好办个丢人出三千元。后其联系田某某,田某找了一个人。当天早八时,二云给其打电话说那个女的下地了,其就联系上德根三人一起去了二云的牛棚。后经二云指认,其与德根找的人骑着摩托车找到了穿绿色夹袄的女的,见那女的在地里背着药箱打农药。自己把车停在离那女的有二百余米远地上,清丰那个人下车惦着刀跑过去。七八分钟后那个人跑过来说把那女的砍了,后其骑上摩托车带着他走了,走时见到那个女的在地里跳着骂。那把刀约一尺多长,刀身是单刃的,砍完人后绕路X路上把刀扔路边沟里了。后在“学林”开的饭店二云给了三千元钱,吃饭二百元,自己得了八百元,其余给了田某某。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收麦前某晚,其和高某某一起喝酒时高某帮二云的忙找人打个女的并出三千元。其答应后联系了“四涛”。后高某某、二云与其联系,事发当天二云让高某某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带着“四涛”到地里打那个女的。半个小时后,高某某打电话说事已经办完了,让其骑摩托走,之后其三人一起回了十字街永胜饭店吃了饭,二云来后在饭桌上给其了二千元,在路上其给四涛一千五百元,自己留了五百。在牛棚商量时,二云说用刀砍两下就中,得把她打的在床上睡几天,砍多狠也没说。下手是四涛打的,他说就在屁股上砍了两刀,流血啦,具体砍成啥样也没看。刀是其在市体育场门口地摊上买的,四涛说砍完人后把刀扔了。
5、被害人雷XX陈述证实2009年5月2日11时许,其在村东北地里屁股被人砍伤了。当天上午9时,其与女儿一块去村北的地里打农药。11时许,从其家地里北面走着过来了一个人,当时其也没在意,一直背着一桶农药面朝西打药,结果那个人不声不响走到其身后拿刀直接朝其屁股上和腰上各砍了一刀,觉得一疼,回头一看,并用左手打那个人,那个人又朝其胳膊上砍了一刀。其就喊女儿过来,那个人回头就向北跑了。不认识砍自己的人,他拿的是劈刀。
6、证人史X珂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星期天,自己与妈妈在地里打药时,妈妈被一男的砍伤。其看到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明晃晃的东西朝北边小树林跑了。
7、证人史X彪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上午,自己在地里干活时听见雷XX的女儿大喊大叫,后发现雷XX在地里趴着,身上都是血。
8、证人史X英、史X普、史X保、雷X雨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雷XX在地里打药时被人砍伤了,后在卫生院治疗。
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2009)RX号检验鉴定书证实雷XX躯干部皮肤创口累计长度已超过15CM,属于轻伤。
另有: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案件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途径妥善处理,而是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其他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案发后被告方能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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