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戚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威,被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冯某国联系并与他人进行了部分基础项目施工的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丽城服饰厂工程,后由戚某签约承包,冯某某与他人即退出该工程。2007年4月28日,冯某某与戚某一起到陶某某处,与陶某某达成了租赁模板等建筑物资的口头协议。此后,陶某某向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丽城服饰厂工地发送了模板等建筑物资。冯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分别在陶某某的发货单上签字(其中5月3日的发货单为2张)。后冯某某与戚某一起在陶某某的办公室商谈,冯某某称从5月4日起其不再签单,并提出此前由其所签4张发货单改由戚某签名,由于戚某表示对冯某某所签发货单予以认可,因此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并未改由戚某签字。2007年5月4日至7月23日,陶某某继续向该工地发送建筑物资,戚某的聘用人员郭景森、陆某某、石某某等人先后在发货单上签字。自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9月9日,戚某陆某归还了陶某某的租赁物,但一直未支付租金。2008年7月22日,陶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戚某支付建筑物资租金及赔偿丢失物资损失款合计x.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陶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冯某某、戚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欠款利息。戚某曾于2007年5月4日支付陶某某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陶某某提供的由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4张,戚某的聘用人员郭景森、陆某某、石某某等人签字的发货单41张,戚某归还租赁物的验收单58张,2007年5月1日由戚某的聘用人员郭景森签字的入库单2张,钢模板及配件修理价格表;戚某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租赁物资及归还物资一览表;冯某某提供的证人张树民的当庭证词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戚某对2007年5月4日以后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不予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07年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由被告冯某某签单的建筑物资系被告冯某某自己使用,还是交给了被告戚某使用。根据原告陶某某、被告冯某某、证人张树民的当庭陈诉,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中的建筑物资实际交给了被告戚某承建的工地使用,当时被告戚某对被告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也给予认可,只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被告戚某相互熟悉,相互信任,才没有办理换据的相关手续。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戚某聘用人员郭景森于2007年5月1日签字的2张入库单与被告冯某某5月1日签字的发货单相对比,入库单与发货单中的建筑物资名称及数量相互吻合,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冯某某5月1日签字的发货单中的建筑物资交给了被告戚某承建工地的聘用人员,并办理了入库手续。故被告戚某辩称其自2007年5月4日起才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此前被告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如果不将有被告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中的建筑物资计算在被告戚某所使用的建筑物资之内,按照被告戚某的计算,其多归还了原告价值高达x.60元的建筑物资,此种说法显然与常理不符,也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戚某承担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丢失物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被告戚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当时明细表中的租金价格、丢失物品赔偿价格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回收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时间以及归还租赁物的数量、时间,也可以证实丢失物品的数量。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x.28元、丢失物品折款x.8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戚某支付原告租金x.28元,赔偿丢失物资赔偿款x.80元,合计x.08元,扣除被告戚某已付5000元,被告戚某还应支付原告款x.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被告戚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戚某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戚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2007年5月4日之前,冯某某等人以他人名义承建工程并租赁了陶某某的建筑物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既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冯某某租赁的建筑物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及证人张树民之间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所签收的建筑物资系交由上诉人使用证据不足。上诉人于5月4日向陶某某交付定金5000元,双方自此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在施工中还租赁了其他单位的同类物资,因此存在多还错还物资的情况,不应因为多还了物资便认定冯某某租赁的物资已由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陶某某持有上诉人的入库单不合乎常理,且从郭景森开始签单的时间看,郭景森在5月1日至6月4日间并不是上诉人安排的收货人员,这恰恰证明二被上诉人有过合谋,并有人按照5月1日的发货单内容照抄了该“入库单”。另外,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济南一建公司,戚某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土建施工的,故戚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戚某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陶某某与戚某有亲戚某系,冯某某与戚某是同学关系。冯某某与戚某原来说要一起承包涉案工程,他们一同到陶某某办公室来租赁建筑物资,所以最初的4张发货单是冯某某签字的。后来他们不一起承包工程了,冯某某又与戚某一同到陶某某办公室商谈,冯某某提出要把这4张单子改为戚某签字,但戚某说他认账,所以就没改。戚某拖欠租金和租赁物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济南一建公司并未参与建筑物资的租赁活动,戚某要求陶某某向济南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涉案工程原系冯某某与他人共同承建,但尚未签订承包合同。由于上诉人与冯某某非常熟悉,上诉人要求参与该工程的承建,冯某某也就同意了。2007年4月28日,冯某某与上诉人一同到陶某某处商谈模板等建筑物资的租赁事宜,并由冯某某在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的发货单上签字,该批物资均系送至涉案工程的工地。后因双方难以合作,冯某某等人便退出该工程,由戚某个人与总承包方签订合同承建了该工程。由于上述建筑物资已用于涉案工程,不可能拆下来还给陶某某,故冯某某与戚某一同到陶某某处作了说明,因戚某当场表示认可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所以双方没有办理换据的相关手续。戚某继续使用上述建筑物资进行工程施工,后又继续租赁陶某某的建筑物资,其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与陶某某形成物资租赁关系的是戚某个人,不是济南一建公司,不应由济南一建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由冯某某签字确认的4张发货单上载明的建筑物资是否系戚某实际使用,戚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戚某提供载明发包人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新沂项目部(未加盖公章)、承包人为戚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济南一建公司总承包并分包给戚某的,主张戚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济南一建公司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上诉人分包济南一建公司部分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建筑物资系上诉人个人租赁的,与济南一建公司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陶某某主张其建筑物资是租赁给戚某个人的,对戚某是以什么名目承包该工程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证人张树民均当庭陈述,冯某某签字的4张发货单中的建筑物资系戚某签约承建的工地实际使用的,且陶某某、冯某某均陈述在冯某某向陶某某说明其退出工程承包等情况时,戚某当场表示对冯某某签字的4张发货单予以认可,而戚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冯某某在退场时将已经用于该工地的模板等建筑物资拉走,戚某的聘用人员郭景森于2007年5月1日签字的2张入库单与冯某某5月1日签字的发货单所载明的建筑物资名称及数量又相互吻合,故以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中载明的建筑物资系由戚某承建的工地实际使用的这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陶某某所主张的出借物资和未返还物资的数量,以及根据该数量计算的戚某拖欠租金的数额和丢失物品的赔偿价格,除有上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各项证据外,还有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由戚某的聘用人员郭景森、陆某某、石某某等人签字的发货单41张,已归还物资的验收单58张,根据发货单和验收单对比情况计算租金数额和丢失物品价格的明细表,以及上诉人戚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戚某关于其并未接收使用由冯某某签字的4张发货单上载明的建筑物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英惠

审判员吴艳丽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蓓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