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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某与许某某在2007年12月3日前多次发生水泥及煤炭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在南京立下《欠款明细》,《欠款明细》的最后写明:许某某共欠闫某款合计x元,许某某在《欠款明细》上签字。闫某于2008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许某某则主张其从未和闫某发生过水泥煤炭买卖关系,也没有见过这份《欠款明细》,更没有在《欠款明细》上签过字。

一审时,许某某申请对《欠款明细》上5处“许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08年10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欠款明细》上5处“许某某”签名系许某某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许某某立下《欠款明细》,许某某欠闫某x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经鉴定,《欠款明细》上“许某某”签名确系许某某书写,许某某主张《欠款明细》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不予采信。《欠款明细》明确载明许某某欠闫某x元,许某某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推翻上述《欠款明细》的证明内容,许某某认为是与潞莹煤炭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闫某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某欠款x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08)文鉴字第X号],因鉴定人无鉴定资格,所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2、闫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许某某与闫某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关系,煤炭是实行特许某营的,闫某个人无权经营煤炭生意,与许某某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闫某所在的邳州市潞莹煤炭有限公司和邳州市新萍煤炭有限公司,如果许某某尚欠煤炭款,也应由邳州市潞莹煤炭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闫某个人无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欠款明细》上的签名系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欠款明细》,上诉人就要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时查明:《欠款明细》上除“许某某”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均为闫某书写;用于书写《欠款明细》的纸张的背面为空白,没有文字。

二审时,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自然光下可见送检《欠款明细》每一行内容相邻位置处均有涂擦痕迹,通过图像恢复可见有用铅笔书写的内容,被涂抹掉的内容绝大部分难以辨认,符合在用黑色水笔书写现有样本字迹之前,将原有铅笔书写内容涂擦掉的特征”。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送检《欠款明细》上签名字迹“许某某”与该《欠款明细》上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时形成,后者应形成在前者之后;2、送检《欠款明细》在书写除签名字迹“许某某”外的其他明细内容之前,该纸张上有用铅笔书写的内容,被涂抹掉的内容绝大部分难以辩读。

经质证,许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欠款明细系伪造形成,不能证明许某某欠闫某款项。闫某则认为:1、该鉴定不是经双方同意进行的,程序上不合法,其鉴定结果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这张纸之前有铅笔书写的发票的票号,因为当时没有多余的纸张,后来就把写有票号的铅笔字擦掉,然后写的欠款明细;3、当时是先写的欠款明细内容,许某某后签的名,鉴定结果认定是先签的名,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的办案准则,在欠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闫某主张鉴定必须经双方同意,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1、闫某提供的《欠款明细》存在涂改现象,在写《欠款明细》内容前,该纸张上已有文字,这些文字被擦掉后又写上了《欠款明细》的内容。闫某解释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没有多余的纸张。但该纸张的背面是空白的,闫某的解释理由不充分,不能令人信服。2、《欠款明细》上许某某的签名形成时间早于《欠款明细》的其他内容,也就是先有的签名、后有的欠款明细内容,可以认定在书写签名前没有欠款明细记载的债权债务发生,不能作为许某某认可债务的依据。综合该《欠款明细》存在的问题,该《欠款明细》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欠款明细》不予采信。闫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闫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本案有可能涉嫌的经济犯罪问题,本院将依法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7520元、二审鉴定费6000元均由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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