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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莫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豪,婚后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抚养婚生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湘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被被告暴力所致的事实。

3、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辩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吵闹是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提出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先动手而致。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表示有异议,但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事实相符,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中的男方名字系被告之弟,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丁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琐事吵闹但经亲友劝解后和好,2010年10月27日,被告因想做生意与原告商量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支持,双方为此事发生吵闹,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尔后,原告即外出躲避被告,原告于2010年11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吵闹,但经亲友劝解后均能和好,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被告克服性格脾气暴躁,家庭责任心不强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黄某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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