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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X镇××村X组×号。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全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9月2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门口,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毒打,双方从此分居,原告于2010年2月起诉某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在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2、(2010)醴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向本院起诉某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在醴陵城区打工时相识,2002年3月4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夫妻间产生矛盾。2008年9月2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门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拉原告回家遭拒绝而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6日,原告数次发短信给被告,短信内容为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0年2月18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了(2010)醴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婚生子随被告方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喜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彭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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