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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诉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甲,曾用名毕某金,男,汉族,55岁。

原告毕某乙,男,汉族,23岁,系毕某甲长子。

原告毕某丙,男,汉C9罄怼T,系毕某甲次子。

法定代理人毕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毕某丁,女,汉族,21岁,系毕某甲长女。

原告毕某乙、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毕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了原告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诉被告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并作为原告毕某乙、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与东杨村村民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份户口迁至被告村,原告毕某甲的三个子女也均在被告村出生,被告也为毕某甲夫妇划分了宅基地,毕某甲之妻靳××患精神病多年。但2002年被告村开始发放土地补偿款以来,仅经2006年1月第一次为毕某乙、毕某丙发放了相当于其他村民40%的土地补偿款,拒绝为原告毕某甲、毕某丁发放。自2005年3月份四原告户口安置以来,东杨村分别于2007年11月10日分款x元,2007年12月26日分款78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毕某甲、毕某丁每人土地补偿款x元,支付毕某乙、毕某丙每人x元的60%即x.4元,共计x.8元;2、确认四原告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户口于2005年迁到村里,根据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被答辩人在2005年以前在原户口所在地有土地,其要求的土地补偿款是在其户口迁到东杨村之前发生的,其无权要求。分给被答辩人子女的40%的比例是村委会自治的权利,且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统一决定,被答辩人无权起诉,这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发放40%是为了照顾靳××长期患病而分配了一部分款。故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户口本4页,2、2009年6月7日靳长新书面证明1份,3、2009年6月5日靳××书面证明1份,4、2008年11月开发区X村小学书面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12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份,2、分配截止时间及征求村民意见1份,3、征地及补偿情况1份,上述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经过、数额、意见,安置方案已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784元不是征地补偿款。

被告对四原告所提交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四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2、3、4证明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所提交证据1-4能够证明四原告户口已于2007年3月落户在被告村,虽然证人未到庭,但书面证明内容可以证明四原告在被告村里居住并进行相关的村民活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间及经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86年原告与东杨村村民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份户口迁至被告村,原告毕某甲的三个子女也均在被告村出生,被告也为毕某甲夫妇划分了宅基地,四原告也在被告村进行着相关的村民活动。自2002年被告村开始发放土地补偿款以来,被告于2006年1月以村民会议决定为由为毕某乙、毕某丙发放了相当于其他村民40%的土地补偿款,拒绝为原告毕某甲、毕某丁发放,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05年3月份四原告户口安置以来,东杨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东杨村分别于2007年11月10日分款x元,2007年12月26日分料款784元。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及只分40%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四原告不分给及只分40%土地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自2005年3月取得东杨村户籍,四原告自取的东杨村户籍取得东杨村村民资格。四原告应当分得2005年3月以后东杨村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土地补偿款。毕某甲、毕某丁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为x元,加上料款784元,每人计x元,毕某乙、毕某丙每人应补发未给付的60%,计7070.4元,以上共计x.8元。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四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毕某甲、毕某丁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支付毕某乙、毕某丙土地补偿款每人7070.4元,以上共计x.8元。

如果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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