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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合、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吉合生、李某平、李某飞、李某伦(又名李某明)、陈文会、李某贵(六人已判刑)、张金福、李某军、李某海(三人另案处理),在安丰乡X村南地(安丰乡三中北地)盗掘古墓,盗掘出一石床,后卖掉,李某平得赃款x元人民币,李某某及其余八人均分得赃款9400元人民币。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点是一座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平、吉合生、李某、陈文会、李某伦、李某贵、张金福等供述,以及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李某海在逃证明、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复印件、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文化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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