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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社旗县X乡第一中学,翻院墙进入学校,用半截钢锯锯条锯校长办公室的后窗护栏,欲进屋实施盗窃。因锯条折断,无法将护栏锯断,刘某遂将办公室内靠窗户边桌子上的两个玻璃工艺品盗走。后刘某到校园内大门西边一楼东赵××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将屋内的一台方正x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下午,刘某再次到赵××家欲将笔记本电脑的充电器盗走,被赵××发现,赵××等人将其抓获。经价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840元,玻璃工艺品价值48元。

另查,案发后,涉案方正x笔记本电脑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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