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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显南。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显南、曾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湘x货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07年12月,原告雇佣毛刚驾驶投保的货车在醴陵为避让王某军驾驶的湖南x农用车,与相对行驶的邱建伟驾驶的湘x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建伟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此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军承担次要责任,邱建伟不承担责任。2008年7月29日,邱建伟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承担x.18元,王某军承担9172元。法院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只认可x元,根据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未足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强制保险费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按照交警大队的记录,毛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军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毛刚与王某军要承担同等责任,按照规定,x元我们支付一半x元,余下部分应该由农用车驾驶员王某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彭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发动机号码x,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2007年12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毛刚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王某军驾驶的湖南x农用车辆、邱建伟湘x二轮摩托车在醴陵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此事故由毛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军承担次要责任、邱建伟不承担责任。2008年7月29日,受害人邱建伟以毛刚、彭某、王某军为被告起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6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赔偿邱建伟损失x.1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总计赔款为x元。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根据互碰原则,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交强险赔款x元,该x元已赔付,另x元被告认为应由王某军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向被告追索保险赔偿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平安产险理赔费用分割单》、《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彭某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系国家强制要求保险,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履行交强险义务。二、原告彭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交强险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作认定,醴陵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彭某赔偿受害人邱建伟损失x.1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第三条第2点规定,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如法院判决未要求对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彭某x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根据互碰原则应赔付x元,另x元由王某军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已赔付原告彭某x元,故还应赔付x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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