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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诉某请求,代为和解等。)

被告李某己,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某号。

原告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启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承包任何工程,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条,拟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己向原告李某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己向原告李某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李某戊人民币现金伍万元(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未偿还所借原告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戊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己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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