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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草率结婚,2002年生一女秦某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常常为家庭琐事打骂。2009年春节,被告又为家庭琐事拿菜刀将我的胳膊砍伤,我母劝架时亦将我母砍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致我不敢与其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离婚;2、生女秦某欣,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2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秦某欣,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矛盾,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及原告母亲肩、头部砍伤,构成轻伤。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8条被子、25寸东芝牌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万利达VCD1台。该些物品原告已全部拉走。婚后,原、被告共同将被告原有的三间东西坯房的房顶盖成,存有3000斤小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刑事判决书的证实。该些证据经庭审,认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秦某欣因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所影响,故认为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支付适当抚养费。原告主张的陪送物品被子、彩电、洗衣机、CVD,被告辩称其中的彩电、洗衣机、VCD是其婚前所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共同建造的房顶和小麦,因未作财产评估,本案不作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离婚;

二、生女秦某欣由被告秦某乙抚养,原告秦某甲支付抚养费5000元;

三、准许原告带走其陪嫁物品被子八条、二十五寸东芝牌彩电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万利达VCD一台(上述物品原告已取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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