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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鑫联合矿业、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周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以下简称建文支行)、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6月12日、6月17日、7月17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建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友、周某,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新鑫公司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也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的两份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不能提起诉讼进行了抗辩。原告庭审后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撤回了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先后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19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借给新易公司人民币各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由被告建文支行分别出具了二份还款保函,其保证如新易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其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支付本金和利息。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易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日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建文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申请追加正和公司、新鑫公司和黄某乙为本案被告,增加了诉讼请求:1、新易公司支付了第一个半年期的利息360万元,第二个半年期的利息,仅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2008年10月24日支付20万元,尚有290万元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新易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90万元,并由建文支行对该29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正和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王某某出具信用保证函,约定其对新易公司应支付的310万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新易公司支付了20万元,尚有290万元未支付。正和公司应对29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新易公司在主债权到期后不履行义务,按协议约定应按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正和公司的信用保函,其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新鑫公司、黄某乙于2008年7月11日分别提供担保,请求判令新鑫公司、黄某乙对本金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以及应按日5%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文支行辩称,1、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存在问题,应对我方提出的印章及王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后方可进行审理;2、担保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担保函无效;3、原告的2000万元来源不明,是否涉及违法,直接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4、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立案审查,应中止审理;5、新易公司借款前先行支付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1、原告所要求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2、正和公司仅应对新易公司实际所欠的利息x.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和新易公司对延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正和公司对日5%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新鑫公司辩称,我方担保无效,借款担保未经董事会书面同意。

被告黄某乙辩称,上半年已支付360万元,下半年支付利息50万元和20万元,总计430万元。在支付利息时,借款还没发生,应计算在本金内。5%的违约金过高。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包括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2、被告建文支行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否对新易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正和公司应否对29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要求其承担2000万元日5%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4、新鑫公司、黄某乙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包括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和新易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六份(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135万元、36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

3、2008年1月21日新易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借款条1份,2008年2月22日、3月7日、3月19日出具的收据3份,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35万元、365万元,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原告向新易公司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本金;

4、原告自认收到新易公司支付的利息430万元。

新易公司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并提供证据。新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诉称的2000万元确实收到了,所付利息和原告所说相同。但新易公司是先付利息才得到的本金,按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新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2月18日电汇凭证付给原告90万元,2008年1月21日付款180万元,2008年3月7日付款24.3万元,2008年3月14日付款65.7万元,收款人均为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新易公司先付息后得到本金。

原告对新易公司提供的上述四份汇款凭证质证意见为,利息数额认可,但付息日期没法辨认,不是先付息再付本金。另外,收款人是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

被告建文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王某某汇款凭证上的签名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不一致,鉴定是必要的。借款本金应减去提前支付的360万元,利息在公证档案上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同期银行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

被告正和公司对原告及新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我们不清楚利息什么时候支付的,双方支付的利息达到了36%,不符合规定。

被告新鑫公司、黄某乙的质证意见同新易公司。

二、关于建文支行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由建文支行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两份还款保函,保函中载明:“受益人到期如不能按期还款,由保函单位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支付本金及利息”;

2、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建文支行的营业执照3份;

3、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建文支行的金融许可证1份。该证上加盖有上级行的公章,并已经银行监管行政机关许可被告建文支行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某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

4、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建行河南省分行变更分公司的申请三份。

上述证据证明建文支行向王某某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建文支行的担保合法有效。

被告建文支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保函上的印章有出入,不能认定该保函。退一步讲,即使印章是真的,建文支行也不能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是无效的。营业执照明确显示应依法律规定营业,不能证明其有担保资格。

被告正和公司、新鑫公司及黄某乙对此焦点不发表意见。

三、关于正和公司应否对29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要求其承担2000万元日5%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正和公司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信用保证函1份,以证明正和公司向原告就借款产生的利息290万元、因主债务人违约产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正和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相同,其质证意见为,所欠利息不是290万元,应是129万元。其没有对2000万元本金进行担保,担保的是310万元的利息。对利息的延期支付是不能要求延期方支付违约金的,原告要求其承担本金2000万元日5%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四、关于新鑫公司、黄某乙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2008年7月11日与新鑫公司、黄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函,以证明新鑫公司与黄某乙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新鑫公司质证称,对保证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无效。同时提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2007年8月8日公司章程,以证明担保合同与章程某定的第11条相违背,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书面同意。而此担保未经股东同意,同时违反《合同法》,应当无效。

原告对新鑫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某证称,公司章程某束的是公司内部人员及机构,对外没有约束力,违反章程某定并不必然导致交易无效。

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由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第三条是否违反《物权法》规定,请法院酌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建文支行提供以下证据:(2008)渑证经字第X号、X号两份公证档案,证明:1、借款协议、保函和借款单中王某某的签字不一致,借款协议明显存在瑕疵,应对王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90万元利息没有依据;3、公证书谈话笔录明确显示,王某某和新易公司确认提前支付利息360万元,应依法扣减360万元本金;4、王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法院应查明2000万元的来源是否涉及违法,这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有效;5、王某某明知分支机构不能进行担保,仍要求担保,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另外杨少勇(原建文支行行长)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对其依法侦查。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

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质证称,本金2000万元约定的很清楚,虽然利息没有约定,但双方都是认可的,也没有在支付本金前支付利息;王某某的2000万元是其合法财产,没有问题;签名是王某某签的,对于公章的真伪原告无从知晓,如果公章是假的,也是银行的责任,公章如果是原告伪造的,也应通过刑事渠道解决。另外,建文支行营业范某包括担保,其担保是有效的。本案没有涉及刑事犯罪,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建文支行辩称,即使是建文支行的保函,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建文支行对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新易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借给新易公司人民币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在河南省渑池县公证处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时,被告建文支行为新易公司出具两份还款保函,保证如新易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其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支付本金和利息。保函开立时间分别为从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建文支行时任负责人杨少勇在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支付给新易公司1000万元,新易公司出具借原告1000万元借款条1份;之后,原告又向新易公司支付了3笔款项,分别为:2008年2月22日支付500万元、2008年3月7日支付135万元、2008年3月19日支付365万元,共计1000万元,新易公司分别于收款当日出具3份收据。对此事实,新易公司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当日新易公司一次支付原告半年利息,下半年利息到借款半年时支付。新易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80万元,2008年2月18日支付90万元,2008年3月7日支付利息24.3万元,2008年3月14日支付65.7万元,共计360万元。下半年的利息新易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2008年10月24日支付了20万元,共计70万元。原告对新易公司支付的上述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借款协议还约定,如新易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按借款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新易公司、新鑫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新鑫公司对原告借给新易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1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担保范某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两次借款各100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9月28日正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约定其对新易公司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310万元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新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将新易公司、建文支行、正和公司、新鑫公司、黄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新易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建文支行、正和公司、新鑫公司、黄某乙履行各自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建文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关于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建文支行,申请的经营范某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建文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金融许可证上显示,其已经银行监管行政机关许可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某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建文支行备案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某中注明“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另,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对新易公司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及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6份银行付款凭证和新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份借款条、3份收据,应当认定原告已依约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22日、2008年3月7日、3月19日向新易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500万元、135万元、365万元,共计2000万元,对此事实新易公司也予认可,因此,可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建文支行提出对(2008)渑证经第X号、X号公证书所附的4份借款协议及起诉书中王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确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关键问题在于新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60万元利息是否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从新易公司提供的付息电汇凭证及原告的付款凭证可知:新易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付息180万元,同日原告付本金1000万元;2008年2月18日新易公司付息90万元,2月22日原告付本金500万元;2008年3月7日新易公司付息24.3万元,同日原告付本金135万元;2008年3月14日新易公司付息65.7万元,3月19日原告付本金365万元。根据以上双方付息及付本金的时间上看,原告是在先收到利息或收到利息当日支付的本金,应当认定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对收到360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新易公司提供的付息凭证上收款人是“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不能据此认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早于原告付本金的时间,360万元不能折抵本金。但其没有提供收到360万元利息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称360万元不应折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360万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164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新易公司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的数额,但根据新易公司支付的上半年利息为360万元,原告主张的下半年的利息也是360万元,年利率达到了3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月21日时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月21日时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9.88%计算。本金基数为1640万元,自原告向新易公司支付借款时起一年内利息为490.03万元。新易公司已支付利息7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0.03万元。

关于被告建文支行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某、总行以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内容的申请书,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建文支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某内提供保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义务内部管理规定》之规定:“担保业务应由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办理。”被告建文支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下已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并已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某注明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因此,本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授权被告建文支行对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某行使经营权,本案中建文支行所做的担保合法有效。那么建文支行辩称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所作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建文支行辩称原告王某某的2000万元来源不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建文支行还辩称,应对保函上建文支行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公章的真伪应由建文支行举证,其没有证据证明保函上的公章与其单位的预留印件不一致。因此,其要求鉴定公章真伪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少勇因涉嫌刑事犯罪,建文支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文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建文支行对日5%的违约金承担责任,因建文支行出具的保函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正和公司应否对29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要求其承担日5%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正和公司签订的信用保证函约定:正和公司对新易公司所借款项所产生的利息310万元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5月1日止。其保证范某明确,正和公司应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要求正和公司对29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新易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新易公司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新易公司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又根据正和公司出具的信用保证函,其保证范某包括违约金,现新易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正和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正和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此约定明显过高,加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新鑫公司、黄某乙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新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中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担保。新鑫公司辩称,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其公司的章程某违背。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某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新鑫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对其签订的担保函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新鑫公司、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鑫公司、黄某乙应对原告的1640万元本金、42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640万元,并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0.03万元。

二、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连带清偿约定的借款利息290万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8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2月22日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以110.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3月19日以299.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40万元,连带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0.03万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8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2月22日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以110.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3月19日以299.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某某连带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负担x元,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乙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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