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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京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崇林,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元月28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陈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亚玲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晔参加评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黔林,被告(反诉原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崇林、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在河南荥阳市建设“京城花园玫瑰园”小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3年元月8日、2003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建“京城花园玫瑰园”中的1#—8#楼,以及门面房商铺、办公楼改造、临时设施等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弱电及室外配套工程等在内的项目,其中2003年元月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x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77.8万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2003年5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44万元,两份合同承建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变更后的图纸及施工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而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至2004年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接受后已实际使用。根据计算,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合计为x元。然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为x元,尚欠x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欠款x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重审时,原告再次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欠款x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标书,用以证明原告受邀中标涉案标的物。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用以证明原告为承建“京城花园玫瑰园”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3、工程开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开工建造涉案标的物。4、工作联系单、报告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的工作联系及有关原材料涨价等内容的通报。5、签证及技术核定单,用以证明被告所建工程的有关建设实体实际工程量及其变更。6、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任务,工程已通过验收。7、决算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8、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补充合同与建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不一致的,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被告计算,合同约定的总价款x.94元,按照合同扣除未完成的工程,双方认可的经过变更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x元。依据双方的合同,原告同意让利给被告的工程款为x元。被告最后应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x元。被告多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原告所称的多次交涉也是不存在的,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到期前就已被吊销。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经招、投标,原、被告就河南省荥阳市“京城花园玫瑰园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x.333平方米,包工包料,总造价为x元。其中:X号、X号、X号楼建筑面积合计x平方米,中标价一次性包干为x元,另约定让利以工程结算利润率下浮6.5%,工期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3年10月22日,为期275天,若竣工逾期则每延长一天罚500元,总罚款以2%为限,须创“商鼎杯”一幢楼,达标奖每平方米6元,达不到则罚每平方米6元;1、2、4、6、8、X号楼建筑面积合计为x.333平方米,合同价为x元,包工包料,工期自2003年6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为期275天,若竣工逾期则延期一天罚500元,总罚款以2%为限。另让利以工程造价下浮6%,须创“商鼎杯”两幢楼,优质率占33%,达标奖每平方米6元,达不到则罚每平方米6元;塑钢门窗、屋面天窗、内墙硅酸铝保温材料、外墙涂料、CCP复合板材料规格、质量及价格须经双方确定,按标底价调整,钢材按2003年三、四季度河南省市场中准价,数量按标的数量结算。双方还就“京城花园玫瑰园小区”京城路段门面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包工包料造价为x.94元。此外,双方还就工程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x元,且为建筑工程垫付水电费x.93元,X号、X号、X号楼工程竣工迟延157天,X号、X号楼工程竣工迟延189天,X号楼工程竣工迟延221天,X号、X号、X号楼工程竣工迟延290天,质量验收虽合格,但无一幢楼创“商鼎杯”优质奖。原告完成实物工程量造价合计为x元,让利后的工程结算合计应为x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额,但双方就工程结算始终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如数返还被告人民币x.3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x.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原告就被告应付工程结算价款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工程发票;4、判令原告就法院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交付给被告代扣缴的税金。本院重审时被告变更其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如数返还被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x.9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原告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61元及未能创优达标违约金x.98元;4、判令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开具税务发票;5、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用以证明:(1)补充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2)双方就个别单项工程谈妥依“合同另有约定”处置;(3)原告允诺工程结算让利按工程总造价下浮6%;(4)工程质量创优“商鼎杯”达标与否的奖罚办法;(5)钢材补差办法;(6)工程款付款办法。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门面房工程按图施工包工包料的合同价为x元;(2)钢材、水泥、沙、石料补差办法;(3)工程款付款办法。3、帐页摘要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1)已付工程款合计为x元;(2)原告诉称已收工程款x元漏算x元。4、承诺书。用以证明:(1)为解决原告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而提前支付280万元工程款;(2)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按双方核定的工程结算多退少补。280万元包括在x元之中。5、水电费付款凭证。提交的水电费发票,是2003年1月至2005年2月,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至撤出时间段内水电费用开支凭证,可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程施工用水电的相关费用合计x.93元。双方于2003年4月29日达成了一份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已缴纳电费x.83元(2003年1月计算至2005年2月),扣除应当由被告承担的x元,原告应付x.83元;水费(2003年1月计算至2005年2月)x.1元,应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应承担x.1元。陈玉峰是原告方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陈玉峰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支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利签订水电费方面的协议。6、主材预结算基准价信息。用以证明2003年三、四季度钢材的市场中准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第二项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水电费应当由原告支付的部分,原告已经付清。3、对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即判令原告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61元及未能创优达标违约金x.98元,原告认为不存在逾期竣工。4、对被告第四项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是否应当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中标书不完整,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工作联系单、报告函中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是双方达成的共识。除此之外,工作联系不是变更签证。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技术核定单有重复的部分,001、002、009、010是关于X号楼土方的签证问题,003、011、012是关于X号楼土方的签证问题,013、018是关于X号楼土方的签证问题,014、020是关于X号楼土方的签证问题,015是关于X号楼土方的签证问题,017、019、022、024、025不涉及工程量增加。对于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记录表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与原告签字的时间相差好几个月,说明竣工延期。对证据7,被告认为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8,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对证据4,原告在本诉中已扣除这280万元工程款,认可280万元包括在x元之中。对证据5、施工中的水电费已经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的协议仅仅是双方达成的处理水电费的原则,双方是否应当按这个协议执行不得而知;被告也没有提供陈玉峰经过授权签订该协议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该协议。项目经理没有权利和权限签订水电费问题的协议,其主要职责是在工地负责施工,对此被告是明知的。对证据6,原告方认为不能以基准价计算本案中的材料款。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就郑州市豫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表示认可,但认为,应采用鉴定书中的A方案。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双方均认可补充条款,采信按照补充条款计算工程价款的A方案比较合理。原告认为1、2、4、6、8、X号楼的散水工程由其施工,建设劳保费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在A方案结算造价的基础上另加该项费用,合计结算造价x.99元;同时认为,施工用水电费已结清。

(二)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B方案比较合理,但B方案重复计算了门面房的造价,鉴定部门在质证时认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B方案对双方约定的让利部分没有计算,如果对B方案中不当部分加以纠正,可以采用该方案。鉴定应当依据备案合同,对双方认可的变更的工程量进行审查,作出鉴定结论。因为A方案未依据备案合同及招投标书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认定,A方案脱离了法院的委托范围,所以不同意采信A方案。涉案工程正确的结算造价应当为x元。根据被告计算,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x.94元,按照合同扣除未完成的工程,双方认可的经过变更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x元,再减去原告同意让利给被告的工程款x元,被告最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对于施工用水、电费用,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尚欠x.93元的水电费未付。关于建设劳保费问题,被告认为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亦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款予以认定。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多少元被告现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多少2、原告、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是否应当创优达标如未能创优达标,是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施工用水电费总计多少元已经由哪一方支出,应当由谁承担4、原告方是否应当给被告方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及支付给被告方代扣缴的税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3、5、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8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荥阳市京城花园玫瑰园3、5、X号楼。工程地点为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弱电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天。合同价款为677.8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建筑工程验收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创商鼎杯一幢。合同价款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采用施工图全部项目预算、招标会议报价唱标确定造价(中标价)一次性包干,另有约定除外。合同还约定如原告违约,每延期壹天罚款500元,总罚款以2%为限;必须创“商鼎杯”一幢,每平方米奖6元,如违约每平方米罚6元。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一条中,写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

(二)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原房地产公司京城花园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京城花园住宅小区X组团中的玫—3、5、X号楼共X幢,建筑面积共计x平方米。承包内容为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含内外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根据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现行费用定额标准和郑州市有关文件执行,双方不再增加或裁减费用。但施工单位对一期工程表示诚意,愿意以工程结算利润率下浮6.5%。甲方要求乙方工程质量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并创一幢“商鼎杯”优质工程,优质率占33%,甲方以每平方米6元给予奖励。若没有创出“商鼎杯”优质工程,则向乙方每平方米罚6元,计贰万肆仟元整。工程造价以合同为准,付款方法中第6、7项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15%,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京城花园1、2、4、6、8、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城花园玫瑰园1、2、4、6、8、X号楼。工程地点为京城路X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弱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创优质工程50%。合同价款1344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采用施工图及纪要全部项目预算,招标会议报价唱标,确定造价(中标价)一次性包干,另有约定例外。钢材按2003年第3,4季度基准价格信息的平均价,其数量按标底数量结算(按另有约定办)。合同还约定如原告违约,每延期壹幢壹天罚款500元,总罚款以2%为限。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一条中,写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

(四)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中原房地产公司京城花园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京城花园住宅小区X组团中的玫—1、2、4、6、8、X号楼共X幢,计建筑面积x.333平方米。承包内容为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含内外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但由于甲方需要与地方单位协调关系等原因,有个别单项工程如塑钢门窗及涂料等需要另外委托他方制作的,乙方必须服从于甲方的安排。个别单项材料在暂定价的基础上,甲方有权指定厂家及品牌,生产厂家并按出厂价或协商议定价与乙方结算。工程造价根据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现行费用定额标准和郑州市有关文件执行。双方不再增加或裁减费用。但施工单位对一期工程表示诚意,按工程总造价下浮6%。甲方要求乙方工程质量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并创二幢“商鼎杯”优质工程,优质率占33%,甲方对这二幢达到“商鼎杯”的工程以每平方米6元给予奖励。如若没有创出“商鼎杯”优质工程,则向乙方收取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工程付款的第7项约定: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

(五)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关于京城路段门面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荥阳市京城花园玫瑰园小区X路段门面房工程。工程内容为以设计图纸为施工依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及验收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x.94元。材料价格为主要材料(钢材、水泥、砂、石料)以施工阶段的市场信息价为依据,经双方共同调查确认。工程付款方式第4项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额的20%在竣工1年内结清;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约定:施工工期每拖迟一天罚款为工程总额的0.5%。

(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3、5、X号楼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1、2、4、6、8、X号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03年7月18日,竣工时间1、X号楼为2004年9月26日,X号楼为2004年10月22日,其余均为2004年12月30日。

(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总造价原、被告产生分歧。基于案情,由原告申请,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京城花园1—X号楼、X号楼及门面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出具两种鉴定意见:一、A方案:即依据补充条款按实决算,工程结算造价x.63元。该造价由工程总造价x.45元+施工方自购电表箱费用x.74元-商鼎杯罚金x.56元得出,且已扣除优惠款x.74元。二、B方案:即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价+变更签证,结算造价为x.28元。该造价由合同总造价x.94元-变更造价合计x.58元+门面房x.70元+钢材调差x.48元+施工方自购电表箱费用x.74元得出。

鉴定书就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如下:(一)因甲、乙双方对补充条款、合同的效力有争议,故本鉴定分别依据补充条款和合同作出A、B两个方案,请法庭认定。(二)关于乙方提供资料中无甲方批复意见的本鉴定未采纳。(三)关于1、2、4、6、8、X号楼的散水工程由谁施工,双方意见不同,该项造价共计x.36元。A、B方案中均已含该项费用,请法庭依法认定。若认定属乙方施工,A、B方案结算造价不变;若认定为甲方施工,则从A、B方案结算造价中扣除上述造价。(四)关于建设劳保费问题。2002年11月21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建[2002]X号文关于印发《郑州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实行建设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建设劳保费是施工企业退离休职工的活命钱,也是在职职工退休养老的保障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减免、截留、拖欠、挪用此项费用”。根据以上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前应由建设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劳保费缴纳手续,待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持相关手续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该项费用。而本工程据施工单位反映,建设方未办理该项费用的缴纳手续。施工企业主张在本次诉讼中结算该项费用,而建设单位认为施工企业不应直接与甲方结算该项费用,对此本鉴定单位作出以下方案,请法庭依法判定。A方案:建设劳保费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即在A方案结算造价x.63元的基础上另加x.36无,合计结算造价x.99元。建设劳保费不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原结算造价不变。B方案:因双方均未提供原签订合同时的投标预算书,故该项费用无法计算。(五)施工用电费按规定计算x.32元,施工用水费按规定计算x.35元。

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时,鉴定机关认可B方案中存在门面房合同价重复计算的问题。

(八)2003年4月29日由双方施工代表签字的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京城花园项目部水电费跟甲方同一个电表和水表,按以前甲方单位自己几个月的平均用电量为每月壹仟元、水费为捌拾元,余款项的水电费由浦江建安京城花园项目部承担,经双方协定此协议从2003年1月份执行。落款为甲方:王秋华,乙方:陈玉峰。

(九)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元月22日,2005年9月14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京城花园1—X号楼、X号楼及门面房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中原房地产公司京城花园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补充条款及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照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进行最后决算,且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产生分歧,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施工合同与补充条款时间前后存在矛盾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合同补充条款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5、X号楼的补充条款于2002年12月15日签订的,3、5、X号楼的施工合同于2003年1月8日签订;1、2、4、6、8、X号楼的补充条款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1、2、4、6、8、X号楼的施工合同于2003年5月签订。对此原告称合同上没有写明日期,应当是在补充条款之前签订;被告称因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时间为2003年5月23日,故备案合同时间应当是在中标之后。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进行招投标过程中出现补充条款落款时间早于施工合同落款时间的情况,但基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补充条款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且从内容上看补充条款应为施工合同的补充,被告也将补充条款作为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成立的重要依据之一,故落款时间上的瑕疵不影响本院对补充条款效力的确认。

(二)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根据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该司法鉴定结论分为A,B两方案,A方案依据补充条款据实结算,B方案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鉴于1、被告强调B方案中存在门面房造价重复计算的问题,同时鉴定部门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B方案未包含原告未能创优达标是否应当扣除商鼎杯罚金这一内容,而扣除商鼎杯罚金正是被告的反诉请求之一。故B方案存在严重瑕疵和不足;2、被告称施工合同即为备案合同,补充条款已经修改了中标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工程造价,在同一建设工程中存有两份合同情况下,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补充条款没有备案,且A方案不承认备案合同及招投标书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所以不同意采用A方案。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是针对同一建设工程,当事人提交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及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及效力发生冲突时所作的答复,而本案中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是对原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并且被告无论在答辫意见还是在反诉状中,均以补充条款中所涉内容作为其答辩及反诉请求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补充条款的效力,故被告以补充条款未备案、鉴定应以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为依据,不应采信A方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既然原、被告对于工程造价以补充条款的形式进行变更,则应当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加之双方认可补充条款已实际履行,这时再按照备案合同即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鉴定机关遵循据实决算的原则出具的A方案更具客观公正性,本院对A方案予以采信。再者被告也非完全认可B方案,而是认为应当在采信B方案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工程造价,该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1、2、4、6、8、X号楼散水工程由谁施工问题,被告认可3、5、X号楼及门面房散水工程由原告施工,但认为1、2、4、6、8、X号楼散水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虽然合同对散水工程未作明确约定,但由于原告是总体工程的施工方,并对3、5、X号楼及门面房散水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未对1、2、4、6、8、X号楼散水工程非原告施工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1、2、4、6、8、X号楼散水工程由原告施工。该项工程造价计x.36元,已包含在A方案结算造价当中。

建设劳保费是施工企业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该项费用由建设方负担。根据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劳保费缴纳手续,待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该项费用。本案中虽然被告作为建设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劳保费用的缴纳手续,但根据司法鉴定中有关说明内容,该项费用属于建设部门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与拖欠的工程款一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机关关于建设劳保费的鉴定数额为x.36元,A方案中的结算造价未将该项费用计算在内。本案工程造价为:A方案结算造价x.63元。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3、5、X号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而3,5,X号楼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3,5,X号楼逾期68天。1、2、4、6、8、X号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天;而1,2,4,6,8,X号楼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03年7月18日,竣工时间1、X号楼为2004年9月26日,X号楼为2004年10月22日,其余均为2004年12月30日。因1、2、4、6、8、X号楼工程是一个合同项目的整体工程,该项目整体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以六幢楼的全部竣工之日为准。该项工程延期257天。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如工程竣工延期,延期壹天罚款500元,总罚款以2%为限,原告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x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计算竣工逾期天数时,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监理单位填写的日期为准,不应以施工单位填写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x.61元,本院认为,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建设单位填写的竣工日期不明确的,应以监理单位填写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建设单位填写了具体竣工日期的,应以建设单位填写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理由为:首先竣工验收记录表应是施工单位填写了相关竣工信息后,经监理单位、设计及建设单位审查确认后予以盖章签字,该确认行为应包含对施工单位填写的竣工日期的确认。其次本案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存在监理单位填写的日期与施工单位填写的竣工日期间隔较长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及建设单位填写日期均不一致的情况,监理单位填写的日期是其工作日期还是工程实际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确定,故以施工单位填写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较为客观公正。所以被告称原告应承担工程竣工延期违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因其上述辨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门面房存在工程延期,应由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提出可依据原告举证的工作联系单来证明门面房延期完工,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存在违约及逾期的期限,故其要求原告承担门面房逾期违约金x.61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鉴定结论A方案结算造价x.6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再扣除原告工程竣工延期违约金x元,被告荥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浦江公司工程款x.63元。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余额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本案工程于2004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鉴于原、被告未约定一年内四次付款的具体期限及金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计息时间从2005年6月30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工用水电费如何计算、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施工用电和用水产生的费用,原告称其已结清,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鉴定结论对施工单位用水及用电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计算,但因该结论是鉴定部门根据国家定额规定计算的,鉴定人员在质证中也表示可能与实际用水、用电存在不一致,鉴定部门只是为了便于法庭处理计算了一个数据,并且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3年4月29日有关水电费分担的协议一份,原告称该协议虽为其项目经理签名,但项目经理的该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并认可,所以不对原告产生拘束力,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项目经理作为原告派驻施工现场的公司代表,能够代表原告在施工现场执行与其职务相当的、且施工过程中需及时处理的具体事务,并且该协议与施工合同不存在原则上的冲突,另外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4月29日,在3、5、X号楼开工之后不久,在1、2、4、6、8、X号楼开工之前,现原告以该协议未经公司授权及确认为由不认可该协议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故被告反诉称原告应支付施工用水电费x.9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协议及垫付水、电费的票据,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水电费的利息从2005年1月25日起计算,因被告认可原告于2005年2月已撤离工地,因此利息应从2005年2月1日起计算。

(四)因为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对工程质量创优达标与否的奖惩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同时都认可补充条款的效力,所以根据该补充条款,原告应当承担未能创优达标的罚金。因为鉴定结论中的A方案据实结算,已扣除了商鼎罚金x.56元,故在结算造价中不再重复计算,并且该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未能创优达标违约金x.98元超出鉴定结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称原告的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到期前就已被吊销,原告的诉讼资格有缺陷,其起诉不应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同于被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丧失,被告以其资格有缺陷为由主张原告起诉不成立,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辨称不予采信。

(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开具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因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所以被告此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有关税务部门请求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x.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电费x.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原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45元,被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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