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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己、郭某某、王某辛、睢宁县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阳、王某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壬,男,197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姚某某

原审被告沈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赵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阳、王某戊,被上诉人徐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友、徐某庚,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王某辛,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原审被告李某壬、徐某某、姚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张某甲召集了一个二十人的建筑队伍,人员有徐某己、孙某某、李某壬、李某乙、张某癸、徐某某、徐某某、姚某某、许某丙、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许某丁和赵某某,承接农村私人建筑房屋。在建房过程中,上述人员共同施工、所得利润平均分配,而且人员分为两组,但所得收益统一分配。2007年5月22日,徐某己与张某甲、李某乙、张某癸、徐某某、许某丙、徐某某、许某丁、赵某某共同为郭某某家建门楼。下午三点多,王某辛驾驶吊车为郭某某家门楼吊楼板。张某甲指派徐某己和徐某某到脚手架上接楼板,徐某己在脚手架上接楼板的过程中遭电压电击,当场昏迷。徐某己受伤后先被送到睢宁县王某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90.20元,救护车费300元。因病情严重,被建议转院至徐某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掌筋膜室高压;2、双手3度电烧伤;3、右下腹3度电烧伤。后被行双手清创和切开减压术、左前臂中段截肢术等手术。2007年8月17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甲给付5500元(含300元工资)、郭某某给付2600元,王某辛给付5000元。经徐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己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构成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供电部门允许,擅自在高压线下建筑房屋,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甲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辛不具备吊车操作的资质,在高压线下作业本应具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召集人和指挥者,明知没有资质仍然承揽工程,并且在事故发生前指挥工人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乙、张某癸、徐某某、许某丙、徐某某、许某丁、赵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然进行工程的施工工作,对于事故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虽然孙某某、李某壬、李某乙等在询问笔录中称二十人合伙施工、所得利润平均分配,但他们之间只是季节性的简单的劳务组合,不具备合伙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是合伙关系。因此,孙某某、李某壬、徐某某、姚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并没有与原告一起承揽和参与施工,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徐某己明知自己没有工匠的资质仍然参与施工活动,同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本人也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原告的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原告自身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徐某己以及被告张某甲、李某乙、张某癸、徐某某、许某丙、徐某某、许某丁、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辛没有经过供电部门的允许,擅自施工,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引起了事故的发生。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各方的过错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王某辛承担30%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25%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25%责任,被告李某乙、张某癸、徐某某、许某丙、徐某某、许某丁、赵某某共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徐某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的物质性损失为x.47元,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04元(x.x%+x%/90%),扣除已付5000元,余额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87元(x.x%+x%/90%),扣除已付2600元,余额x.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87元(x.x%+x%/90%),扣除已付5200元,余额x.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李某乙、张某癸、徐某某、许某丙、徐某某、许某丁、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35元(x.x%+x%/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某乙、张某癸、徐某某、许某丙、徐某某、许某丁、赵某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孙某某、李某壬、徐某某、姚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等二十人受雇于郭某某为其家建门楼,因王某辛需吊楼板,为安全起见,张某甲特别要求郭某某去找人停电,该注意义务应由雇主郭某某承担,张某甲已尽到提醒义务。且郭某某也实际去找人停电,但其隐瞒并未停电的事实,以致造成严重后果。另外,张某甲等二十人受雇于郭某某,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张某甲应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也无法律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五项,并驳回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乙等二十人受雇于郭某某为其建门楼,王某辛吊楼板时李某乙不在施工现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李某乙作为郭某某的雇工,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个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第五项,驳回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丙、许某丁、赵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某丙等二十人受雇于郭某某为其建门楼,王某辛吊楼板时三人均不在施工现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作为郭某某的雇工,一审法院认定其个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第五项,驳回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己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得到应有救济,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位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原告与郭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正确,是明显的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辛辩称:我为建房户郭某某家吊楼板到现场时,我就提出有高压线不能操作,包工头张某甲就找家主郭某某找电工停电。郭某某找到电工,电工说不能在高压线下建房,不能停电,线路属于县供电局管。郭某某回来后,我、张某甲及其他工人一起商量不能上楼板,作为包工头张某甲为了尽快完工坚决要求上楼板,并说注意安全就行。不料施工时,徐某己中午喝酒,操作时未注意安全,造成后果。张某甲不具备施工资质,为加快工程进度,盲目指挥,作为包工头,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人虽有过错,但不应承担30%责任。考虑原告伤情,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等作为农村个体工匠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电力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孙某某、李某壬、姚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赵某某四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在10%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旨在证明事发现场的电力设施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也没有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任何标志,睢宁供电公司不应当免除任何责任。经质证,睢宁供电公司认为,通过该组照片能够看出他们的房子建在高压线正下方。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甲的责任承担问题。郭某某家的门楼建造活动系由张某甲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的,而且在该建造活动中,张某甲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指挥、管理不当,造成徐某己在接楼板时触电受伤。因此,张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张某甲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赵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该建造活动中,四上诉人与伤者徐某己等人共同协作、共同分配利润,因此也应当共同分担建造活动的风险,鉴于其行为不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张某癸、徐某某、徐某某共同承担10%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睢宁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睢宁县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在先,郭某某家建门楼在后,新建的门楼与架空电力线路水平距离远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距离。房主郭某某和张某甲等施工人员,在明知其建造位置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该兴建行为具有极大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自愿冒险施工,导致了徐某己触电受伤的后果。睢宁县供电公司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五上诉人主张的睢宁县供电公司未在事故现场附近设立保护区的标志、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因有电管员李某典的特别提示警告,足以令郭某某、张某甲及有关人员知悉新建门楼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该兴建房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300元,上诉人李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赵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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