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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张某庚、易某辛、易某壬、王某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庚。

被告易某辛。

被告易某壬。

被告王某癸。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张某庚、易某辛、易某壬、王某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庚、易某辛、易某壬、王某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称,被告张某庚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9875‰,按季结息。此笔贷款以被告易某壬位于x栋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张某庚发放了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庚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67元,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易某辛系张某庚的妻子,王某癸系易某壬的妻子,该笔债务系被告易某辛、张某庚、易某壬、王某癸的共同债务,被告易某辛、王某癸应当与被告张某庚、易某壬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6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易某壬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易某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易某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青竹湖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庚向青竹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7.9875‰,按季结息。当日,青竹湖信用社与被告易某壬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易某壬以位于x号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查,2007年5月18日,张某庚和易某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癸、易某壬向原告出具抵(质)押承诺书。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某庚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起诉后,被告张某庚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8月31日。另查,被告易某辛与被告张某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癸与被告易某壬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分别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易某壬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由被告张某庚、易某辛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由被告易某壬、王某癸向原告出具的抵(质)押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张某庚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某庚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庚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庚、易某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此,被告易某辛应对被告张某庚所欠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易某壬为被告张某庚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系被告易某壬、王某癸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对被告易某壬、王某癸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庚、易某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易某壬、王某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庚、易某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8日起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易某壬、王某癸的抵押物(位于x栋,建筑面积221.33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张某庚、易某辛、易某壬、王某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庚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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