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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艺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因与杨某某、焦某某、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艺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丹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上诉人河南艺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会馆)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焦某某、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艺海会馆于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6月29日分七次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公章的《借据》共七份,计款x元,原告以该款项系艺海会馆借用为由要求三被告偿还。被告则以上述《借据》系原告承包经营艺海会馆期间自己将投资款项另自造《借据》,自盖印章形成的,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艺海会馆由河南省杏林会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杏林会馆)变更而来,杏林会馆的股东为焦某某和丹某。被告焦某某称,自2004年11月份起,杏林会馆的所有事宜丹某已全权委托其处理,并向法庭提交丹某于2004年11月1日打印并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自今日起,有关河南杏林会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事情,委托焦某某一人全权处理(包括公司的日常运营、财产、股权处理、转包、转让等所有事项)。”被告丹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焦某某又称,杏林会馆已于2006年1月1日起转让给周勇,并向法庭提交2005年12月28日与周勇签订的《承租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1、自2006年1月1日乙方(周勇)经营甲方(焦某某)的杏林会馆;2、周勇的经营合同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周勇在合同期内无瑕疵每月向焦某某支付租金后,杏林会馆归周勇所有;3、周勇在经营期间,单独承担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4、周勇每月向焦某某支付租金为2006年7月至12月,每月1万元,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每月2万元,共计130万元,周勇每月20日向焦某某支付;5、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归焦某某处理,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房租、水、电、气、税、员工工资等所有费用由周勇负责,其中房租、水、气、电从2005年12月20日后起算;6、周勇每月五日前交清每月房租,每月25日前交清水电气费,按时审验各种证照及交清各种应交费用,拖欠一个月后焦某某可无条件终止合同;7、合同期遭遇火灾意外致使会馆不能继续经营时,周勇负全责,周勇一次性赔偿焦某某45万元,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时,双方各负担物品损失的二分之一;8、本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杏林会馆即由周勇负责经营。2006年5月份,周勇将杏林会馆在工商管理机关更名为艺海会馆,并另刻制艺海会馆印章,但经焦某某认可,该公司股东仍为焦某某和丹某。上述情况周勇均予以认可。原告对此则表示不予认同的异议。另又查明:周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周勇称,认可与焦某某所签《承租转让协议书》,并在2006年1月1日起全面接管负责经营杏林会馆以及更换会馆名称和更换印章的事宜。并表示,由其负责经营的艺海会馆已于2007年5月15日以口头协商形式另转包给了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对此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艺海会馆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有被告艺海会馆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应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款应由被告艺海会馆向原告杨某某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丹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案中,被告焦某某和丹某虽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从证据印证,被告艺海会馆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焦某某和丹某已实际脱离公司的经营权,且尚不能证明艺海会馆已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丹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艺海会馆以原告出示的《借据》系原告杨某某自己承包艺海会馆期间,将投资款项另造《借据》,自盖印章,实际不存在借款的辩称,虽列举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但并不能列举原告在此期间实际经营的书面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其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所列举《借据》的书面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应由艺海会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自向法院主张权利即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艺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焦某某、丹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艺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主张的七笔款项,都是其在承包期间对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对公司的投资应有其自行承担风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用。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借款真实,借据文字均是财务人员亲笔一次写成,被上诉人并未承包艺海会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1月25日的“借据”所载明的款项系周勇向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借款,证人薛国凤、张海峰、周勇、程凌寒、张利君出庭作证,证明在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14日之前艺海会馆由杨某某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艺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焦某某与周勇签订《承租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周勇自2006年1月1日起经营艺海会馆,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焦某某、周勇予以认可,且有证人证言与之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周勇因经营不善,于2007年5月15日将艺海会馆转包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经营,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七张“借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的“借据”中所载明的款项系周勇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该“借据”上虽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因其系周勇个人债务,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余六张“借据”所载明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在经营上诉人期间对上诉人的投资,不应作为借款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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