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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晚7时40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3公里+900米(丁岗街路段)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镇X村X组村民涂××撞伤,并致摩托损坏,常某某受伤。涂××被“120”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许死亡。2009年4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涂××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09年4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11日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涂××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收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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