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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谢XX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退休工程师,住湖南省XX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退休工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谢XX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份到株洲市X区新一佳超市购物,认识了被告谢XX。第二次购物时被告与原告谈起做珠宝玉某生意能赚大钱,且被告有珠宝玉某的货源,巧言要原告出资2万元作为投资费用。因为原告年纪大,又缺乏法律意识,上当受骗。先交了2万元给被告谢XX,签订了友好合某协议。事后谢XX又要求原告出资1万元,但原告仅出资5000元给被告。经家中亲人问起此事才知可能上当受骗。被告用假名字原告签订友好合某协议,欺骗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谢XX(谢情)签订的友好合某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x元。

原告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友好合某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某协议的事实;

3、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投资金额为x元的事实;

4、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未立案的事实。

被告谢XX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某是真实某况,是原告在被告处买衣服时先与被告闲谈起做珠宝生意的;二、双方签订的友好合某协议真实某效,被告签名谢晴是生活中的简称,被告的生活中大多数朋友都是叫被告谢情,而且被告的很多单据都是签的谢情,这是一种习惯,而且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的资金,被告都出具了收条,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三、原被告合某投资,有实某的经营实某,也有实某的经营行为,双方签订了友好合某协议后,原告都亲自参加了选址考察,退钱也要经过实某结算才能退。

被告谢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友好合某协议(草稿),拟证明是原告提出与被告合某;

3、柜台租某合某,拟证明被告在其他合某中所签的也是“谢情”的名字的事实;

4、家润多租某合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家润多合某经营玉某,原告有实某的经营活动的事实;

5、租某、加盟费、质保金等票据,拟证明原、被告在家润多经营的事实;

6、送货单(13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实某的投资经营的事实;

7、装修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某投资的事实。

8、新一佳石峰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曾经与新一佳石峰店签过意向合某的事实;

9、家润多店面的流水帐,拟证明家润多店面经营情况(2010年9月8日-11月7日);

10、家润多超市出具的证明、租某条,拟证明在家润多经营2个月,后因经营欠佳就撤场的事实;

11、临时工作证,拟证明姚赛虎在家润多曾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

12、照片9张,拟证明姚赛虎在株百红旗广场店一楼经营的香港翠大福珠宝玉某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我方认可原告投资了x元,其中2万元是投资款,另外5000元是场地选址的费用;对证据3、4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认可在石峰区响石广场新一佳开店,其他地方开店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某面到底是谁投资开的,摩托车是谁的也证明不了,而且照片中经营的也是一些工艺品。

综合某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仅仅补充说明证据2中的2万元是投资款,另外5000元是场地选址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1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在友好合某协议中约定的经营场所为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新一佳超市,但双方并未在上述经营场进行实某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3-12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谢XX拟定一份《友好合某协议》,沈XX于2010年7月21日在协议上签名“沈XX”,谢XX于2010年7月25日在协议上签名为“谢睛”,协议的主文中还使用了“谢情”二字。原被告签订的《友好合某协议》的内容如下:“谢情、沈XX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珠宝玉某生意,总投资额保守估计为人民币陆万元,其中谢情出资肆万元,沈XX出资贰万元。双方以诚信为本,相互信任,特订立以下几款条约,双方需共同遵守。一、经双方确定,特选定石峰区响石广场新一佳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为珠宝、玉某、工艺品、银饰等;二、合某期限为贰年,在约定期限内双方其中任何一方不可以任何理由退出,若因此产生的后果由过失方负全部的损失责任,甚至追究法律责任;三、经营期间的所有日常管理事务由谢情全权负责,其中包括进货、工作人员管理以及商场管理部门关系协调;四、商场费用需新一佳公司正规发票为准(其中叁仟元的公关费用除外),员工工资需双方同意认可再发放;五、所有货物进出必须有供货单位或有公章的收据,售出货物必须开出票据,每月核对帐单一次;六、投资金额保守估计为人民币陆万元,投资期间的风险及利润按双方的投资比例五五分成;七、管理人员薪酬最低为人民币每月贰仟元,进货、差旅费凭据报销。未尽事宜,双方认可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协议于2010年7月21日向姚赛虎支付投资款x元,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22日向被告谢XX分别支付了x元、5000元。被告谢XX认可原告沈XX分三次支付了合某投资款共计x元。被告谢XX并未在上述协议约定的经营场所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新一佳超市进行珠宝、玉某、工艺品、银饰的实某经营活动。被告谢XX称其曾与原告沈XX口头协议将经营场所变更为株洲市中心广场的家润多超市,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沈XX同意变更经营场所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谢XX认可在生活中曾用“谢睛”和“谢情”的名字。2010年10月11日,原告沈XX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控告被告谢XX诈骗。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某2010年11月18日作出芦公不立通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沈X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个人合某不成立而产生返还合某投资款的债务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个人合某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合某投资款x元现评议如下: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构成个人合某。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成立个人合某应符合某条件为:(1)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个人。(2)有合某协议。合某协议是合某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某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某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经合某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某协议。(3)必须共同出资。(4)合某人一般应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某人均一般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某经营。有的情况下,公民按照协议出资并参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某经营、劳动的,或者仅提供技术性劳务且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某人。(5)合某人在合某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系公民个人符合某体的条件并订立了书面《友好合某协议》,但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双方均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任何实某经营活动,被告称其曾与原告口头协议将经营场所变更,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同意变更经营场所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个人合某。2、被告谢XX应当向原告沈XX返还合某投资款x元。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某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实某的经营活动导致合某关系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合某投资款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XX返还投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某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某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某人投入某财产,由合某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某的经营活动,由合某人共同决定,合某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某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某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某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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