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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红樱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双流县白家红英机械厂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1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红樱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成都市红樱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双流县白家红英机械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双流县白家红英机械厂销售科长,住(略)。

原告成都市红樱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樱公司)与被告双流县白家红英机械厂(以下简称红英厂)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樱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小东,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红英厂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斌,一般授权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3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樱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小东,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红英厂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樱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1989年1月20日批准成都市双流县白家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申请的“红樱”商标注册。1997年,国家商标局批准机械厂“红樱”汉字、拼音、图形商标在第7类、第11类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1999年,机械厂变更为红樱公司。同时,原“红樱”商标转让给红樱公司。1994年初,红英厂在其工商档案中以及公司章程中使用“红樱”二字,故意混淆,给人造成误认为是红樱公司的效果。2000年,红英厂在宜宾的直销部打着红樱公司的名义,推销红英厂的产品。2001年4月到8月期间,红樱公司在山西太原发现红英厂销售的绞切机上使用的厂名是“红樱”二字。2000年6月,根据资阳的用户反映2年前红英厂卖出的ZZ型绞切机,产品上厂名是成都市白家红樱机械厂,发票上的厂名是红英厂。该用户把红英厂误认成红樱公司。鉴于红英厂在产品标签上及其他习惯使用的方式上表明企业字号“红樱”与注册登记号“红英”不符,恶意与红樱公司注册商标相混淆。同时红英厂登记号“红英”与红樱公司的注册商标“红樱”近似,且生产、经营与红樱公司相同的产品,加上其厂址故意迁到红樱公司旧址所在地,已多次在客户中产生误认,对红樱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红英厂立即停止在销售产品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樱”字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红英”字号;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红樱公司为证明红樱公司、红英厂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向本院提交以下本证证据材料:

1、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红樱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地址:(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绞切肉机、搅蛋机、揉面机、和面机等。

2、1992年6月6日,四川省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红英厂的“营业执照各1份。“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地址为(略);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零配件。

原告红樱公司为证明红樱公司拥有“红樱”中文商标和汉字、拼音、图形相组合的“红樱”商标及其合法有效,向本院提交以下本证证据材料:

3、2003年3月3日,红樱公司当庭提交的商标“检索”报告(复印件)1份。载明:注册号为(略),注册日期为1989年1月20日,商标中文为“红樱”,申请人为成都市双流县白家机械厂、成都市双流县白家食品机械厂、成都市双流食品机械厂,使用商品为和面机、碎肉机、制蛋品用机器,商标类别为第7类商标。备注中注明:总第353期变更注册:1992年3月2日;总第513期转让名称注册,1995年9月28日。

4、2003年3月3日,红樱公司当庭提交的商标“检索”报告(复印件)1份。载明:注册号为(略),注册日期为1997年4月28日,商标中文为“红樱”,商标拼音为“(略)”,申请人为成都市双流食品机械厂,使用商品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标类别为第7类商标。

5、1997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机械厂“红樱”中文、拼音、图形商标在第7类即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

6、1997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机械厂“红樱”中文、拼音、图形商标在第11类即厨房炉灶、烤箱、制冷设备和装置等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

7、1999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载明:受让人为红樱公司。

8、1999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载明:受让人为红樱公司。

原告红樱公司为证明红英厂侵犯“红樱”商标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本证证件材料:

9、1994年1月13日,红英厂向四川省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申请验资表”、“劳动合同书”、“双流县白家红樱机械厂章程”各1份。

10、2002年9月24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小东、曾传辉向原双流县X镇政府企业办公室支部书记兼主任胡良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11、2002年9月24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小东、曾传辉向原双流县X镇企业办公室副主任敖锡培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12、2003年3月3日,红樱公司当庭提交的红樱公司的有关“红樱”牌产品的获奖“证书”5份。

13、1994年1月13日,红英厂的“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1套。其中有:“房屋租赁合同”、“资信证明”、“验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双流县白家红樱机械厂章程”各1份。其内容中均有“红樱机械厂”。

14、1996年度,双流县白家红英机械加工厂的“年检报告书”1份。

15、2000年度,红英厂的“年检报告书”1份。

16、2001年4月19日,红英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

17、2001年度,红英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1份。

18、2002年9月16日,照片2张。

19、2002年8月,太原冰峰炊具冷冻设备供应站开出的“发票”1份。载明品名为成都绞切机。

20、2002年10月,太原冰峰炊具冷冻设备供应站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红樱公司在该单位购买的双箭牌双型绞切机,发票号为“(略)”。

21、2001年12月8日,红樱公司拍摄的照片3张。

22、2002年9月24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小东、曾传辉对红樱公司库房保管员卢莉的“调查询问笔录”。

23、2002年9月27日,红樱公司职员卢莉在资阳市城北市场X号对李英的“调查笔录”1份。

24、2002年9月27日,红樱公司职员卢莉在资阳市城北市场X号摊位对杨燕春的“调查笔录”1份。

25、2002年10月4日,胶州市航天食品机械厂有限公司牟贤惠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红英厂在以红樱公司的名义生产、出售绞切机。

26、2001年12月16日,红樱公司向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关于‘仿冒’多功能绞切肉机的情况举报”1份。

27、2002年8月1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流分局对红樱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载明:张某甲陈述,张某乙原系红樱公司车工,后被开除,自行建厂,生产与红樱公司相似或相同的产品,盗用红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

原告红樱公司为证明红英厂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红英”字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本证证件材料:

28、1992年6月6日,四川省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红英厂的“营业执照”1份。载明:注册地址为成都双流县X镇X村X组;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零配件。

原告红樱公司为主张红英厂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向本院提交以下本证证据材料:

29、2002年9月16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份。载明:金额为2万元。

30、2000年10月,四川质量跟踪调查办公室巴蜀“三。一五”组委会颁发给红樱公司“四川省连续三年无投诉单位”1份。

31、2002年9月14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宣传中心颁发给红樱公司的“荣誉证书”1份。

32、2002年9月24日,红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小东和曾传辉对红樱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调查笔录”2份。

33、2002年9月17日,红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小东和曾传辉对红樱公司销售员罗学骈的“调查笔录”1份。

34、2000年5月12日,红英厂向济南食品机械冷冻设备商场供货的“货物运单”1份,载明:货物名称绞切肉机。

35、红英厂的“食品机械类”价格表1份。

36、2001年12月8日,红樱公司拍摄的成都市红樱食品机械厂宜宾直销部“照片”4张。

37、2002年9月1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红樱公司拍摄的照片19张。

被告红英厂辩称,(一)红樱公司指控红英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红英厂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权利受法律保护。该字号的来由是根据当地地名而来,由于历史原因该地名曾交换使用“红英”和“红樱”,“红英”和“红樱”除读音相同外,有着本质区别,不可能产生误会。红英厂工商登记时企业名称的表述,登记设立时间的表述,红樱公司人员到红英厂上班,以及电话号码的变更等等事实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三)红樱公司诉称其产品是名牌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无权威部门即合法机构论证评定。红樱公司要求红英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红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英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证证件材料:

1、2001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给红英厂的“继红”“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商标名称为汉语“继红”和汉语拼音组成的文字、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即绞肉机、碎肉机、香肠机、搅乳机、压面机、和面机、面包机、碾磨机、切片机(食品用)、搅拌机(食品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6日止。

2、2003年2月18日,双流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白家乡X村在1994年撤区X镇时更名为现在的白家镇X村。

根据红樱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保全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龚嘉荣、邹林财的“调查笔录”各1份。

2、2002年12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炬星橱业有限公司、成都胜利厨具有限公司、成都华龙厨具设备厂直销部进行证件保全时调取的成都市白家红英机械厂“系列产品介绍”书1份。

3、2003年3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炬星橱业有限公司、成都胜利厨具有限公司、成都华龙厨具设备厂直销部所销售的产品拍摄的“照片”22张。

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红英厂对1-9、28项本证证件材料无异议;对12-20、25-27项本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12项本证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并认为13-18项本证证据材料是红英厂工商注册登记的内部材料,并未向外宣传和使用,不能认定是使用红樱公司的注册商标。认为19、20、25项本证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红樱公司在使用“红樱”注册商标。认为26、27项本证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红英厂使用了红樱公司的注册商标,红樱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流分局的投诉所称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对10、11、21-24,29-37项本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10、11项本证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21、36、37项本证证据材料不能确认红樱公司是从什么地方拍摄的照片;认为22-24、32、33项本证证据材料中的调查对象是红樱公司的职员,没有证明力;29-31项本证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认为34项本证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认为35项本证证据材料中的价格表是红英厂曾经用过的,但不能证明红英厂实际销售的价格。

红樱公司对1、2项反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红英厂的主张。

红樱公司对本院保全的1、2、3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红英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1-9、28项本证证据材料除3、28外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3项本证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且无证据证明其所载明的“红樱”中文注册商标权由红樱公司合法享有,故因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28项本证证据材料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10、11项本证证据材料,因属证人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某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内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某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不能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它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某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红樱公司既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也未提出证人确某困难不能出庭的理由,更未提供证实证人身某的相应证据;由于上述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某份也未得到证实。同时,证据材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所以前述10、11项本证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才信。对12项本证证据材料因系产品的获奖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人侵权的事实,因无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13-17项本证证据材料系红樱公司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时使用的材料,不属于在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且企业字号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故因无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18、21项本证证据材料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19、20、25项本证证据材料因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2-24项本证证据材料,因均系红樱公司利害关系人收集的证据材料,又无其它证据材料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6、27项本证证据材料,因举报材料只是红樱公司的单方行为,且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流分局对红樱公司的举报未作定性处理,未能证明红英厂商标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9-37赔偿损失的本证证据材料的认证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说。

对1项反证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项反证证据材料,因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进行的诉前证据保全材料1系法院对龚嘉荣、邹林财的调查,因调查内容为红英厂是否销售“红樱”牌机械,即该调查笔录未能证明到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红樱公司的字号,红英厂在商品标签上和其他方法使用“红樱”字号及其在机械上使用与红樱公司上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2项证据材料,因不能证明红英厂在该商品上使用诉称商标和标牌上使用“红樱”字样,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3项证据材料因不能辨认其照片中生产厂家的名称,不能证明其为红樱公司所生产,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有:红樱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4月21日、1997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机械厂分别颁发“红樱”中文、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其注册号分别为(略)号和第(略)号;商标类别分别为第7类和第11类,第7类使用商品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第11类使用商品为厨房炉灶、烤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有效期限分别为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1999年6月28日、1999年10月28日机械厂分别将第(略)号和第(略)号“红樱”中文、拼音、图形商标转让给红樱公司,并经过国家工商局同意,

1992年6月6日,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红英厂颁发营业执照,其核准企业开业登记名称为“双流县白家红英机械加工厂”,企业住所为双流县X镇X村X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制造食品加工机械、不锈钢厨具、油汽两用炉具、机械零配件。

红樱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商标权的法律效力及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1997年4月21日、同年同月28日,国家商标局分别批准机械厂中文、拼音、图形相组合的“红樱”商标分别在第7类、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1999年6月28日、同年10月28日,红樱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上述中文、拼音、图形相组合的“红樱”注册商标。故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红樱公司对该商标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由于原告红樱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机械厂于1989年1月20日注册了“红樱”中文商标(注册号为(略))及其随后将该商标转让与红樱公司的事实,故对红樱公司认为享有前述“红樱”中文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被告红英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红樱公司主张红英厂在销售的相同产品上标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樱”文字等行为,侵犯其中文、拼音、图形相组合的“红樱”商标专用权,故要求红英厂应当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红樱公司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红樱公司并未对提出的商标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红英厂对红樱公司该诉称事实也予以否认。所以,本院没有根据来确认红樱公司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红樱公司只得依法承担因此所生之不利后果。由于红樱公司未证明红英厂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其提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也就不予审查。于此,对红樱公司认为红英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商标侵权的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被告红英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红英厂于1992年6月6日经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注册;红樱公司“红樱”中文、拼音、图形相结合商标分别于1997年4月21日、同年同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批准注册,因此红英厂企业名称中“红英”字号先于红樱公司的“红樱”中文、拼音、图形相组合商标注册,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由于红英厂从1992年6月6日依法注册登记就使用“红英”字号,其行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所以对红樱公司主张红英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樱公司提出红英厂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樱”字号的主张,因红樱公司未能举出红英厂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红樱”字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红樱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5元,共计9115元,由成都市红樱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陪审员赵蜀健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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