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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汉刑初字第98号

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3年4月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丙,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广汉市第十五建筑公司员工,住广汉市东嘉苑6-X号。

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德阳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张展以其伤情应为重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同时由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延期审理。被害人张展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后,本案于200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展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997.77元,整容费(略)元,误工费160元。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10时许,张展驾驶川(略)长安面包车经过广汉市X路二段绦纶厂大门外菜市时,撞到在此处买菜的被告人杨某甲腰部,致使杨某中的胡豆散落在地上,张展停车向被告人杨某甲赔礼道歉,被告人杨某甲破口大骂,并上前打了张一耳光,双方发生口角,杨某甲前夫刘某富及张展的朋友刘某辛富闻讯后前来劝阻未果,杨、张二人在相互推搡扭打中,被告人杨某甲操起路旁卖鸡鸭摊子上的砍刀,砍中张展左面部,致一长约7cm,深1.5cm皮肤创口,伴活动性出血。后被告人杨某甲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挡获。

经广汉市公安局活体检及损伤鉴定:被害人张展左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展因伤于2003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15日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997.77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人奉某丁的证言、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广汉市公安局活体检验及损伤鉴定书、广汉市公安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凶器照片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展当庭出示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证实其治疗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某内容不属实且对细节的叙述含混,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当庭辩解其在被被害人撞伤后被害人不仅没有道歉还出手打人,其用刀砍伤被害人是在遭到被害人及其同伴暴力殴打后的自卫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除认为治疗费中床位费一项过高外,对其余部分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缺乏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的证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刑事诉讼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人叶某某、奉某庚、刘某辛润为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均一致反映了被害人在驾车撞到被告人后即向其道歉并表示愿意负责,被告人却骂被告人并打被害人耳光,致使纠纷扩大,两人发生争吵抓扯,后被告人抓起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的事情经过。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人刘某己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经过的部分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其他证据,证据间内容相互印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合理合法解决问题,但却挑起事端,引起争斗并致人轻伤,其在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识,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其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展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997.77元,整容费(略)元,误工费160元。其中关于整容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其受伤住院8天,酌情以每天20元计,共计160元,对该笔费用以及医疗费399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展的诉讼请求。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05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展医疗费3997.77元、误工费160元,合计4157.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令胜

审判员何仕明

代理审判员许建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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