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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林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新民一初字第326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址:成都市X路。

委托代理人郭骏,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高科公司与被告林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委托代理人郭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25日与被告林某签订了一份货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1年10月前支付原告货款(略)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付款2万元,余下货款(略)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

被告林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2001年10月25日与原告高科公司签协议时,林某仅欠高科公司(略)元。而2001年10月26、27日林某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万元,故截止2001年10月27日,林某仅欠高科公司(略)元。因林某销售的高科公司电源有质量问题,给林某造成损失(略)元。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林某欠高科公司的货款具体金额。

高科公司认为林某至今尚欠高科公司货款(略)元。林某与高科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时林某欠高科公司(略)元,协议载明“乙方(林某)应于2001年10月(空白)前支付甲方(高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金额共计(略)元。……在乙方支付完毕甲方此笔货款后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甲方无任何理由及义务向对方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同年10月26日、10月27日林某支付欠款2万元,双方于是又在2001年10月25日所签协议第三条后补充了一条“已付(略)元整,余(略)元整未付,年底前付清余款。”故迄今为止林某尚欠高科公司货款(略)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科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2、刘志扬于2003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志扬,于2001年10月25日代表高科公司与林某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说明林某在10月25日欠上海张某(略)元,其中写已付2万元,实际这2万元是在2001年10月26付了(略)元,2001年10月27日支付了6000元,共计(略)元整,除此之外,在此期间本人没有收到林某的任何款项。(注明:协议手写部分已付2万元……是林某在27日将6000元钱交给本人后,补上去的,为的是说明已经付了(略)元,还剩(略)元未付,2001年底全部付清。)

林某认为其与高科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所签协议在2001年10月25日前便已基本形成,上载:“至2001年10月(空白)时止,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只此壹笔货款共人民币(略)元未付”,该协议文本在上海加盖公章后带到成都于25日这天签订。在协议签订前,林某应支付高科公司(略)元,但双方签订协议时,林某现场支付了(略)元,故在签订时批注:“已付(略)元整,余(略)元整未付,年底前付清余款。”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林某未有收条证明在25日这天其支付(略)元是可以理解的,况且双方25日签订的协议已对林某支付(略)元予以认可。同年10月26日、10月27日林某又向高科公司的刘志扬支付了共计(略)元的货款,故(略)元扣去(略)元后林某只欠高科公司货款(略)元。为证明其主张,林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高科公司的刘志扬于2001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上载“今收到林某货款6000元整。”

2、高科公司的刘志扬于2001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载“今收到林某货款(略)元整。”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高科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志扬系原告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上的文字有打印体和手写体两部分,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双方主张不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手写体(主要是货款金额(略)元)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的,即可确认双方对曾有债务(略)元无异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协议中所指的“已付(略)元”是何时支付以及扣除支付的2万元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认为这2万元是指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中收条上的2万元,被告是在2001年10月26、27日支付了这(略)元后,双方又在同年10月25日的协议上补充了“已付(略)元整,余(略)元整未付,年底前付清余款。”这样协议中的条款才不自相矛盾,故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所欠货款金额应以补充协议上所载金额(略)元为准。被告认为协议中所指的“已付(略)元”是在200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时现场支付的,因该份协议在签订前双方就确定了金额(略),故特在协议中批注“已付(略)元整,余(略)元整未付,年底前付清余款。”被告认为被告所欠金额在10月25日只有(略)元,因协议签订后的26、27日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故被告只欠(略)元。之后(2001年10月26、27日)由于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故在协议上出现了另一个欠款金额(略)元。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签协议时被告当场还了2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双方2001年10月25日的协议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是手写体,是签协议时填上去的,若双方在签协议时被告当场还了原告2万元,则协议上写明的就应是还欠货款(略)元,没有必要先确认欠款(略)元,再注明欠款(略)元,且被告林某不能提供其先期支付2万元的证据。综上,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在2001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高科公司货款(略)元。2001年10月26日、27日林某又支付了共计(略)元,并在2001年10月25日的协议上批注“已付(略)元整,余(略)元整未付,年底前付清余款。”故迄今为止林某尚欠高科公司货款(略)元。本院对原告称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材料1以及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人是原告的职工,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其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是与原告一方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此类证据只是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对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林某销售的高科公司的电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高科公司认为被告林某1999年是原告公司的主管,2000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签订的两次合约均未提到售后服务,这是因为2001年原告卖给原告的货物已折价,不良品在2001年3月已退回公司,这说明被告买断的产品是不含售后服务的,故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无关。

被告林某认为200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除对方当事人名称、金额、时间事先没填,其余均先拟订好了,且原告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而被告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是一份原告可多次使用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合同中免除原告方的质量责任,排除被告方主要权利的约定无效,原告应承担被告接收的原告产品质量责任,包括包退、保修、包换、损失的赔偿等。因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为此支付给客户赔付款及退回返修品给被告造成了共计(略)余元损失,已超出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

3、2001年8月15日华宇公司运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返修品、坏的5209-1电源,收货单位地址:上海市X路X号南方仓库西区X号库戴玉英收,付款方式:提付。”

4、2001年11月15日华宇公司运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返修品6472-1电源,收货单位地址:上海市X路X号南方仓库7区戴玉英收,付款方式:收货人付款。”开庭前交的该份证据的复印件没注明托运年份,后被告到托运单位查出年份并由托运单位盖上公章的。

5、2001年11月12日的收据一份,载明:林某缴来因上海高科有限公司销售质量的保利得英志服务器电源质量问题引起烧毁(略)服务器主板一片(略)硬盘一只的赔付款8750元。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高科公司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中的返修电源,对此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的签收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托运的返修品;被告提出2001年8月15日将坏的返修品寄给原告返修,但在200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提到质量问题且也未约定处理方法;被告庭前所举证据材料4的复印件上没有托运年份,庭审中被告又举出该份证据的原件(有托运年份),且该运单上的收货单位地址也不是原告的仓库地址,该份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上的电源品牌是“保利得英志”,而原告公司只有两种电源品牌,一种是保利得品牌,一种是(略),没有“保利得英志”这个品牌,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2001年10月15日的协议是格式合同,免除了原告方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排除原告方主要责任的约定无效”,但该份协议从性质上看是还款协议,不是买卖协议,不存在包退、包换、保修、损失的赔偿等问题,只存在货款的支付金额及期限问题;从内容上看,首先,该份协议未出现对货物质量的约定,故“免除原告方的质量问题,排除原告方主要责任的约定无效”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协议中有“甲(原告)乙(被告)双方无任何理由及义务向对方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的规定,也就排除了原告对被告销售的货物质量承担责任的义务;再次,该份协议除被告所称“除被告名称、金额、时间事先没填好,其余均事先拟订”外,双方在第三条后还批注手写体“已付(略)元……年底前付清”说明双方对打印体外的事项有补充也可签入协议,而被告此时也只字未提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也无其他有关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解决办法的证据材料来说明原告应对货物质量承担责任。即使退货事实存在,也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进行解决,此后是否发生质量纠纷,林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林某所述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4、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4、5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科公司与被告林某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该协议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的事实及2001年10月26日、27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略)元的事实,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01年年底付清余款,但至今被告对余款分文未付,故被告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科公司欠款(略)元及该款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其他诉讼费758元,共计2021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义

审判员王虹曦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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