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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原告张某丁与被某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嵩山办事处艺术团团长,(略):湖南省XX县x,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某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XX市x。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丁与被某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6月17日、7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为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电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丁、被某宾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第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2010年4月,被某宾某经朋友介绍租用原告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现株洲火车站邮电大楼电信营业厅的门面(面积5.6平方米)。被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在经营过程中,被某又将门面转让给其他人,原告不同意被某擅自转让。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某的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门面,但被某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某将门面立即归还原告;二、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的租金x元,(110天X200元/天),以后继续按同一标准计算,直到交门面那天为止;到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的电费2800元、电话费4000元(已经交纳),以后的电费至被某交出门面之日止据实结算;电话框架3个(公用电话亭分隔)要求被某恢复原状。

原告张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原告与电信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

4、原被某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已到期的事实。

被某宾某提出答辩意见称,一、被某没有把门面转让给谭某某,一直是被某与谭某某在经营门面,只是被某签的租赁合同而已;二、原告改了租赁合同,被某只是去电信公司核实合同的事情;三、被某想继续租赁门面,但电信公司不同意转租;四、原告从电信公司租来的是一个门面,但原告把门面隔成了两个门面,如果电信公司不同意转租的话,要收回就要两个门面一起收回,不能单独收回被某租赁的其中一个门面。五、我方认为租金费用过高,租金应按1000元/月计算,电费2800元属实,电话费我已经交了,电话框架我只是搬走了,可以复原。

被某宾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某丁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电信公司的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电信公司的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电信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原告转租给被某的事我公司知情,现原、被某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请求法院判决收回门面。

第三人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及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2008年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3、株洲市邮电局邮电分营资料及证明,拟证明邮电分家后,本案房屋租赁场地电信公司可以无偿使用。

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租赁标的物的产权人是株洲市邮政局;

2、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邮政局和电信局可以相互使用对方房屋并出租。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之前交给我的他与电信公司的合同是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这份不一样;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属实,理由为其与电信公司的合同是有合同编号,该合同上没有编号,其交给被某是给被某办营业执照办证用的,与正式合同有区别。第三人对被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被某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而且该合同其不知道。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原告、被某均对证据1-3无异议。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被某、第三人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告、被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某、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也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某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也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某、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也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张某丁与第三人电信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下:“一、租赁对象及其用途:甲方(第三人电信公司)同意乙方租用甲方房屋(车站电信营业厅使用面积42平方米)作为原告公用电话超市用房。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5年,出租方从2007年4月5日起将车站电信营业厅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2年4月5日止。……”。2010年4月1日,原被某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张某丁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邮政局转运大楼电信营业厅的门面(面积5.6平方米)转租给被某宾某。合同中约定被某的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宾某交纳押金x元,在每月一日交纳租金60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原告将自己的姓名“张某丁”均误签为“张某丁良”,第三人电信公司、被某宾某均认可系原告本人。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某的合同到期后,被某一直占用门面进行经营,原告要求收回门面但被某拒不归还,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张某丁向第三人电信公司所租门面的房屋产权人系株洲市邮政局。根据1998年株洲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协议约定,本案第三人电信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株洲市邮政局所有的上述门面并进行出租及收取租金。第三人电信公司同意原告张某丁转租给被某宾某,宾某向张某丁已交纳押金x元,且按6000元/月的标准已全额交纳一年的租金。被某宾某认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受原告张某丁欺骗而约定了较高的租金标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某宾某与原告张某丁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某占用门面未归还的期间内按何种标准计算租金二、原告张某丁的各项诉请该如何处理

一、被某宾某与原告张某丁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某占用门面未返还的期间内按何种标准计算租金

原被某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被某在合同期内向原告按6000元/月的标准已全额交纳租金。2010年4月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某继续占用上述门面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即6000元/月)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被某宾某认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受原告张某丁欺骗而约定了较高的租金标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被某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应当对租金的市场行情进行充分了解,其对是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约定何种租金标准有充分的选择权。即使原告存在误导行为,被某也可以在了解租金市场行情的前提下选择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被某宾某与原告张某丁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某占用门面未返还的期间内应按照合同期内的同一标准(6000元/月)计算租金。

二、原告张某丁的各项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

1、被某宾某应当立即向原告张某丁返还门面(租赁物)。

作为承租人的原告经出租人的电信公司同意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邮政局转运大楼电信营业厅的门面(面积5.6平方米)转租给被某,且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某的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某继续占用原告的门面,但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且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不同意续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某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某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门面(租赁物)。

2、被某应当按租金6000元/月(2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的租金x元,(111天×200元/天=x元,原告仅仅要求110天的租金x元),以后继续按同一标准计算,直至返还门面之日止;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的电费2800元,以后的电费据实结算至被某返还门面之日止;电话费4000元(已经交纳);被某应当将原告所有的电话框架3个(公用电话亭分隔架)恢复原状。被某向原告已交纳的x元押金可以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某丁返还位于株洲市X区X路邮政局转运大楼电信营业厅的门面;

二、被某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某丁支付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的租金x元,以后继续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被某宾某返还门面之日止(被某向原告已交纳的x元押金可以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三、被某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某丁支付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的电费2800元,以后的电费据实结算至被某返还门面之日止;

四、被某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原告张某丁所有的电话框架3个(公用电话亭分隔架)恢复原状。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某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文某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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