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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广场北京华联停车场,由被告人江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兰x出售100份“河南省郑州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二人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各提取“河南省郑州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00份、100份。经税务机关鉴定,该400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兰x、柳x、李x、沈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其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中300份尚未销售出去,对未售出部分,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涉案赃款150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涉案假发票400份,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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