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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资格证书证号(略)。

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省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系西澳公司车管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系该公司官庄营业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沅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沅生、被告西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万某、被告沅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2010年2月17日12时49分,驾驶员刘洪伟驾驶被告西澳公司所有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官庄集镇开往官庄油库,途径国道319线x+600m处,与原告搭乘的驾驶员刘良魁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告受伤。沅陵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进行某认定,认定刘洪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良魁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某级伤残。被告西澳公司在被告沅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83元、误某费8903元、护某费x元、车旅费788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丁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

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本,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情况。

3、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情况。

4、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欲证实原告出院后相对需卧床休息,全休6个月,前3个月需2人护某,后3个月需1人护某。

5、沅公刑鉴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沅陵县公安局缴款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公安局鉴定伤情花鉴定费200元。

6、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构成某级伤残,医疗时限为25周。

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在该院花医药费1383元。

8、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登记表,欲证实原告在该院预交住院费1000元。

9、租车车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事故花车费788元。

10、沅陵县楠木铺灰渣砖瓦厂证明,欲证实原告从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1月一直在该厂工作。

11、楠木铺灰渣砖瓦厂工资表,欲证实原告2006年12月至2010年元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1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欲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其家庭成某基本情况,被原告扶养的人有向本端、张某花、向一帆三人。

被告西澳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应得到合理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计算方法和标准有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西澳公司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及借条一张,欲证实原告共住院64天,西澳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

2、鉴定费发票,欲证实西澳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300元。

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以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欲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沅陵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行某、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证照齐全。

被告沅陵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沅陵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沅陵保险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沅陵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西澳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西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西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西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需全休6个月,也不需由2人护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该鉴定不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包车次数过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2份证据中的张某丁系本案原告,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加以证实;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向本端、张某花不应是原告的扶养对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5、9、10、11均来源合法,在内容上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被告西澳公司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反证来对抗,故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该证据本身系真实合法的,但向本端、张某花系原告丈夫的父母,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原告扶养对象。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向一帆系原告的被扶养人。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7日12时49分,被告西澳公司的驾驶员刘洪伟驾驶西澳公司所有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官庄集镇开往官庄油库,途径国道319线x+600m处,与原告搭乘的驾驶员刘良魁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某疗,由于伤情较重,于当夜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月22日原告再次转入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2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2、右侧髋臼骨折;3、骶骨骨折。出院医嘱相对卧床休息,全休6个月,2人长期陪护3个月,后3个月1人护某。原告出院康复休息期间,由原告的公婆向本端、张某花负责护某。原告共住院治疗64天。2010年6月29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进行某鉴定,构成某级伤残,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过程中,被告西澳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澳公司协商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某级伤残,总医疗时限为25周。事故发生后,沅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某现场勘验和调查,并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当事人刘洪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刘良魁及张某丁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西澳公司所有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3月20日在被告沅陵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原告为农村户口,近三年平均收入为每月1553元。原告生有一子向一帆(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与丈夫向元江共同抚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20年×10%)、误某费8541元(按原告受伤前3年月平均工资1553元/月×误某月数5.5月)、护某费8100元(按30元/天×护某人数2人×90天+30元/天×护某人数1人×90天)、交通费788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按12元/天×住院天数64天)、营养费768元(按12元/天×住院天数64天)、被抚养人向一帆生活费1809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年×10%×9年÷2人),共计x元。事发后,被告西澳公司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经审查客观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洪伟系被告西澳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某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某作任务造成某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洪伟在履行某务过程中造成某告损害应由被告西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澳公司在被告沅陵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责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为x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部分应按责承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货车驾驶员刘洪伟负全部责任,故超过部分也应由沅陵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沅陵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某、护某等经济损失总和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亦应由被告沅陵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并不严重,被告西澳公司又系过失侵权,未给原告造成某重精神损害,本院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某条、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已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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