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6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刘某某之母。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6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23时许,浚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前往浚县X镇X村张某甲家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秦士锋(另案处理)的暴力阻挠,造成犯罪嫌疑人张某乙逃跑的后果。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夜,浚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前往浚县X镇X村张某甲家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弟、已做另案处理)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秦士锋(另案处理)的暴力阻挠,致使犯罪嫌疑人张某乙逃脱。
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证言,警官证及任职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浚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2年3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明知道是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采取暴力手段予以阻挠,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某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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