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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与峨眉电影制片厂、廖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34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峨眉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晓梅,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峨眉电影制片厂法律顾问。

被告廖某某(笔名佳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话剧团编剧,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家贵,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与被告峨眉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峨影厂)、被告廖某某及第三人贾某某侵犯著作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及委托改编作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3日、9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文范、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峨影厂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晓梅、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某刚,被告廖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云勇,第三人贾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家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野公司诉称,1996年5月9日,长篇小说《生命逃亡》作者贾某某将该小说的专有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视野公司。1996年9月1日,新视野公司与峨影厂达成对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的拍摄共识。1996年10月8日,新视野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合同,新视野公司委托廖某某改编长篇小说《生命逃亡》为20集电视剧。合同签订后,新视野公司支付廖某某定金1万元。1997年4月,廖某某写出第一稿后,新视野公司认为内容、人物和剧本名称等与原著比较面目全非,要求廖某某交出第二稿进行讨论。1997年4月2日,新视野公司和廖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廖某某同意修改。1997年5月29日,廖某某再次领稿酬2万元,先后合计5万元。新视野公司追索改好的剧本,却至今未得到。2000年9月,新视野公司在省内各家报纸上看见《生命逃亡》电视剧拍摄已经开机,新视野公司立即向四川省版权局报案,申请调解此案遭被告方拒绝。2001年初,峨影厂制作的光盘在省内外销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峨影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廖某某退赔新视野公司剧本改编稿酬5万元,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新视野公司为证明其对《生命逃亡》电视剧享有专有改编及摄制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6年5月9日,贾某某与新视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贾某某同意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的改编权全权委托新视野公司办理,贾某某不再给予第二家。

2、1996年9月10日,贾某某向峨影厂第五制片室(系峨影厂内部职能部门)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峨影厂第五制片室,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改编拍摄成20集电视连续剧。

3、2001年6月12日,贾某某出具的“关于转让长篇小说《生命逃亡》电视剧改编权的说明”。

4、1996年6月10日,贾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王某财(才)履行1996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长篇小说《生命逃亡》改编电视连续剧定金1万元。

5、1996年5月20日,贾某某领款2000元的“领条”。

6、1996年7月4日,贾某某领款1000元的“领条”。

原告新视野公司为证明其与峨影厂有合拍意向的事实及峨影厂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视野公司享有《生命逃亡》改编电视剧的专有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1996年9月1日,峨影厂与新视野公司签订的“关于筹拍20集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项目策划书”。

8、峨影厂和新视野公司制作的“投资方返款保证的可行性及收益”。

9、1996年9月1日,峨影厂与新视野公司签订的“合拍意向书”。

10、峨影厂和新视野公司制作的“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拍摄单位专用帐号及负责人栏”及“《生命逃亡》摄制组及演员阵容简介”。

原告新视野公司为证明其委托廖某某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改编为20集电视连续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1996年10月8日,新视野公司与廖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载明:新视野公司要求廖某某在1996年10月25日前交分集提纲,新视野公司在11月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廖某某遂进行剧本创作,于12月30日完成剧本初稿,交与新视野公司后再由其提出最终意见,廖某某根据新视野公司的修改意见,在拍摄前完成定稿;新视野公司付廖某某每集稿酬5000元,20集计10万元;在签定合同后,预付1万元约金,廖某某完成初稿后,交稿新视野即再付稿酬4万元。电视剧开机后一月内付清全部余款5万元正。

12、1997年4月2日,新视野公司与廖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载明:在4月2日前廖某某向新视野公司交付剧本,新视野公司付廖某某稿酬2万元正;新视野公司必须在4月30日之前提出修改意见交与廖某某,同时再付给稿酬2万元。待电视剧开机后一月内付清所余5万元稿酬。

13、1996年10月8日,廖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新视野公司付《生命逃亡》剧本创作订金1万元。

14、1997年5月29日,廖某某出具的“领条”,载明:现领到《生命逃亡》电视剧剧本创作稿酬2万元,已领稿酬总计5万元。

15、1997年4月22日,贾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关于《生命逃亡》拍摄电视连续剧事宜,我特地委托王某财(才)同志来贵厂代替我参加你们对剧本的讨论。

原告新视野公司为证明峨影厂、廖某某侵犯其改编电视剧的专有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6、2000年6月3日,西藏电视供片中心与峨影厂签订的“关于摄制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的协议书”,载明:该剧长度20集,由西藏电视供片中心负责总投资。投资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西藏电视供片中心向峨影厂交纳该剧挂版管理费2万元。

17、2000年6月5日,峨影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与廖某某签订的“合同书”。

原告新视野公司为证明1996年5月9日的协议签约地成都新开寺街X号为新视野公司的办公地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8、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成都办事处出具给王某某的住宿发票6张。

本院根据新视野公司申请,于2002年9月6日对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成都办事处主任刘富萍作了调查笔录。刘富萍陈述,新开寺街X号房屋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成都办事处所有,新视野公司在1996年曾租用过。

被告峨影厂辩称,一、峨影厂没有侵犯过新视野公司的任何权利。新视野公司与峨影厂签订合拍意向书,约定由新视野公司筹集资金,但新视野公司从未告诉峨影厂资金已到位,可以开始拍摄;新视野公司未向峨影厂明示过其已取得《生命逃亡》独家电视剧改编权。二、贾某某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没有贾某某的参与,就没有与新视野公司和廖某某的两份协议,贾某某是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人。三、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新视野公司既未投资,又无制作权、发行权,不是《生命逃亡》的制片人,不享有著作权。峨影厂是合法取得《生命逃亡》电视剧剧本及电视剧的拍摄权。请求驳回新视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峨影厂为证明其具有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年2月2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出具的(98)广发社登剧字X号“关于确认峨眉电影制片厂电视剧制作资格的批复”。

2、1998年3月24日,四川省广播电视厅出具的川广社字(1998)X号“关于广播电影电视部确认四川电视台电视剧部等四家单位电视剧制作资格的通知”。

3、1998年11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第(略)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2002年3月12日,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证明:此“许可证”已于2000年12月1日更换成新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X号)。原证作废,已收回销毁。

4、2001年4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广社)剧审字(2001)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生命逃亡》;制作单位为峨影厂。

被告峨影厂为证明其是合法摄制《生命逃亡》电视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同新视野公司证据材料17。

6、2000年6月6日,贾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贾某某将本人所著长篇小说《生命逃亡》委托佳云改编为20集电视连续剧。

7、2000年7月14日,廖某某出具的“委托书”。

被告峨影厂为证明新视野公司没有制作、发行影视节目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2001年11月7日,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社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峨眉电影制片厂请示核实‘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一事的复函”,载明:新视野公司不能从事影视节目的制作、复制、发行等活动。

被告廖某某辩称,一、新视野公司未取得《生命逃亡》改编剧本的专有使用权。根据1996年5月9日的协议,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支付2万元定金,而新视野公司未付定金。二、廖某某三次交稿。新视野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证明廖某某已提交分集提纲;1997年4月2日的合同签订当日即交了初稿;1997年5月29日,新视野公司支付了2万元稿酬,证明廖某某已实际交付定稿。三、新视野公司违约,廖某某有权处理剧本。新视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997年4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同时支付2万元稿酬。从1997年5月29日至2000年6月5日的三年时间里,新视野公司未将廖某某改编完成的剧本投入拍摄。根据合同“三年后乙方(廖某某)自行处理剧本”的约定,故廖某某就改编权与峨影厂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四、廖某某是剧本的著作权人。廖某某与新视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剧本著作权属于新视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属受托人,即作者廖某某享有。

被告廖某某为证明其对《生命逃亡》改编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1。

2、同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

3、同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3。

4、同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4。

5、同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7。

6、同峨影厂所举证据材料6。

被告廖某某申请王某才作为证人出某作证。王某才陈述,1996年5月9日的协议是贾某某与王某才签订的,新视野公司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且1万元定金也是王某才支付给贾某某的。王某才从来不是新视野公司的职工,签协议也不是代表新视野公司。但王某才未能提供协议的原件。

第三人贾某某述称,1996年5月,贾某某将自己创作的长篇小说《生命逃亡》的电视剧改编权转让给新视野公司,并同意新视野公司意见,于1996年9月10日给峨影厂第五创作室出具了改编拍摄委托书。1997年4月,贾某某看了剧本第一稿后,认为内容与原著严重不符。1997年4月27日,贾某某按新视野公司的通知,委托王某才参加改编剧本第二稿讨论。之后,对改编剧本的动向一无所知。2000年6月,廖某某称《生命逃亡》电视剧的改编已与新视野公司无关,于是贾某某与廖某某签订了合同。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新视野公司已收到廖某某改编剧本的初稿。

庭审中,峨影厂、廖某某和贾某某对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7-14、16、17无异议;新视野公司、廖某某、贾某某对峨影厂所举证据材料1-5、8无异议;新视野公司、峨影厂、贾某某对廖某某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峨影厂对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新视野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协议应是贾某某与王某才个人签订的;对证据材料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新视野公司已取得《生命逃亡》电视剧的专有改编权,否则应由新视野公司委托峨影厂拍摄,而不是贾某某;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能否认已发生的事实;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收条是复印件,且载明是收到“王某才”的定金1万元,不是新视野公司支付的;对证据材料5、6有异议,认为不是《生命逃亡》电视剧改编的稿酬;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峨影厂从未收到;对证据材料1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峨影厂、廖某某否认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为王某才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王某才不能提供其与贾某某签订的合同的原件,故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其后新视野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新视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证据材料2贾某某的委托可视为著作权人贾某某许可峨影厂行使改编、拍摄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关于贾某某给峨影厂写委托书的陈述与证据材料2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材料3中关于贾某某给峨影厂写委托书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的其余部分陈述属孤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材料4系复印件,且载明是收到王某才的定金,而非新视野公司的定金。贾某某虽陈述其收取的定金是新视野公司支付的,但王某才予以否认,新视野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新视野公司以此证明已付定金1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虽未载明是改编《生命逃亡》的稿酬,但贾某某与新视野公司陈述一致,均认为是稿酬,故对证据5、6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5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8与本院调查笔录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新开寺街X号曾为新视野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这一事实,故对证据材料18予以采信。新视野公司对峨影厂所举证据材料6、7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无效。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查明事实及认定部分中进行评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6年5月9日,贾某某与新视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贾某某同意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的改编权全权委托给新视野公司办理,贾某某不再给予第二家,也不再以任何形式交其他电影厂和电视台;新视野公司支付贾某某稿酬金(不含所得税)20万元,稿件交齐审定后首付定金2万元,待电视剧正式开拍后付清余款18万元;新视野公司尊重贾某某作品的完整性,在改编拍摄时需要调整和改动,应取得贾某某的同意。合同签订后,新视野公司向贾某某支付了3000元稿酬。

二、新视野公司和峨影厂于1996年9月1日签订了合拍意向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1996年底或1997年初摄制20集电视剧《生命逃亡》,拍摄期为7个月;新视野公司审定和决定剧作内容,审定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定并监督发行计划,担任本剧出品人;峨影厂负责改编剧本、拍摄、编辑和宣传发行,提供拍摄许可证,担任本剧出品人;有关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在双方协议或合同中的决定;合同还对资金投入、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筹拍20集电视剧《生命逃亡》项目策划书,对剧作基础、制作保障、运作方式及计划、前途分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投资方返款保证的可行性及收益,载明:该剧由国内著名作家贾某某原著,由国内一流编剧佳元(佳云)改编成电视连续剧。为此,贾某某向峨影厂第五制片室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峨影厂第五制片室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改编拍摄成电视连续剧。有关版权经济问题,本人与新视野公司另行商定。此后,新视野公司和峨影厂未就《生命逃亡》改编、摄制成电视剧签订正式合同,贾某某和新视野公司亦未就《生命逃亡》电视剧相关版权达成新的协议。

三、1996年10月8日,新视野公司和廖某某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新视野公司委托廖某某改编贾某某《生命逃亡》小说为20集电视连续剧;新视野公司要求廖某某在1996年10月25日前交分集提纲,新视野公司在11月5日提出书面意见,廖某某于12月30日前完成剧本初稿;新视野公司付廖某某稿酬1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预付1万元约金,廖某某完成初稿后交稿,新视野公司即付稿酬4万元。电视剧拍摄前交定稿,电视剧开机后1月内付清全部余款5万元;新视野公司保证廖某某享有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关权利,未经廖某某同意,新视野公司不得擅自改动剧作者署名。廖某某未经新视野公司同意,亦不得将剧本交与第三方。三年之内,如果新视野公司不能投入拍摄,廖某某可自行处理剧本,稿酬不退还新视野公司。合同第6款约定: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不得违约。违约一方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需向对方赔偿不低于3万元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廖某某于1996年10月8日收到新视野公司订金1万元。

1997年4月2日,新视野公司和廖某某再次签订了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因新视野公司未执行第一次协议之第一款,廖某某同意作出修正。现改为在4月2日廖某某向新视野公司交付剧本,新视野公司付廖某某稿酬2万元。新视野公司在4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交与廖某某,同时再给付稿酬2万元整。待电视剧开机后1月内付清所余5万元稿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如果新视野公司违约,除执行原协议第6款外,廖某某有权处理剧本。廖某云如果违反协议,除将退还所领全部稿酬外,还需承担原协议第6款规定之所有责任。廖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出具领条,载明收到新视野公司稿酬2万元,共计领稿酬5万元。此后,新视野公司一直未拍摄《生命逃亡》电视剧。

四、2000年6月5日,峨影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与廖某某签订了由峨影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购买《生命逃亡》剧本的合同书。2000年6月6日,贾某某和廖某某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生命逃亡》电视改编权转让给廖某某,廖某某应一次性付给电视改编权转让费3万元,有效期为4年。同日贾某某给廖某某出具委托书写明:贾某某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委托廖某某改编为20集电视连续剧。

五、1998年11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峨影厂颁发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嗣后,峨影厂将《生命逃亡》拍摄成20集电视剧,并于2001年4月3日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并进行了发行。《生命逃亡》电视剧已进行了播放。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本案纠纷发生在2000年以前,故适用修改前即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1996年5月9日的合同性质及效力。贾某某与新视野公司所签协议书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贾某某将其所著的长篇小说《生命逃亡》改编、摄制成电视连续剧的改编权及摄制权许可给了新视野公司,新视野公司享有前述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双方未约定许可使用的有效期限,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电视剧销售后,新视野公司按税后利润3%增补稿酬支付给贾某某,故可以推断许可使用的时间至迟应在电视剧销售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可以认定新视野公司和贾某某在不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新视野公司改编、摄制的专有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

三、《合拍意向书》及《项目策划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1996年9月1日新视野公司与峨影厂签订的《合拍意向书》及《项目策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实质是享有《生命逃亡》小说改编、摄制专有使用权,而不具有电视制片经营权的新视野公司将改编、摄制专有使用权许可给具有电视剧制片经营权的峨影厂,以达到摄制成电视连续剧的目的。双方合作得到原著作权人贾某某的许可,并出具了1996年9月10日委托书,故应属有效意向。由于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故双方的合作并未成立生效,亦未实际履行。

四、改编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及新视野公司对改编作品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新视野公司在取得《生命逃亡》小说改编专有使用权后,可以委托自然人改编。对委托作品可以通过约定享有著作权。新视野公司和廖某某于1996年10月8日和1997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委托改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廖某某享有改编作品即《生命逃亡》电视剧本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新视野公司与廖某某未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结合新视野公司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拍摄电视剧进行理解,故新视野公司可以在摄制的目的范围内使用该改编作品。

五、1996年10月8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效力及廖某某是否有权处理剧本。1996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新视野公司按照约定向廖某某支付了订金1万元,但未履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义务。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廖某某在1997年4月2日向新视野公司交付剧本,新视野公司付稿酬2万元;新视野公司在1997年4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交廖某某,同时再付稿酬2万元。廖某某已将剧本初稿交新视野公司,并于1997年5月29日收到新视野公司支付的稿酬2万元,共计收到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酬时间,可以认定新视野公司已对该稿提出了修改意见。1996年10月8日合同约定,廖某某应当根据新视野公司的修改意见,在拍摄前交定稿。廖某某主张已将定稿交与新视野公司,新视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廖某某无证据证明已将《生命逃亡》电视剧本定稿交与新视野公司,且交定稿时间应在“拍摄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合同第4条约定的“三年之内如果新视野公司不能投入拍摄,廖某某可自行处理剧本,稿酬不退还新视野公司”中三年时间的起算点发生争议:新视野公司认为,应从交定稿起计算三年,廖某某至今未交定稿,故其自行处理剧本违约;廖某某认为,1997年5月29日的收条证明定稿已交,从此至2000年6月5日,双方均未将剧本投入拍摄,故廖某某才在三年后与峨影厂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并未对约定的三年时间附加诸如“交定稿后”或“拍摄时间确定后”等条件,根据合同关于“三年之内如果新视野公司不能投入拍摄”的约定,通常应理解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即1996年10月8日起计算三年。同时,新视野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时间,在1997年4月30日前再支付稿酬2万元的行为,应属违约。根据补充合同关于新视野公司如果违反协议,廖某某有权处理剧本的约定及三年后廖某某可自行处理剧本和稿酬不退的约定,故本院对廖某某提出的其有权处理剧本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新视野公司提出的廖某某违约,应退赔稿酬5万元、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2000年6月5日合同、2000年6月6日合同及委托书的效力。1996年10月8日后的三年时间内,新视野公司未能将《生命逃亡》电视剧投入拍摄。根据合同约定,廖某某于1999年10月9日起即可以自行处理剧本,将改编作品的摄制权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2000年6月5日,廖某某与峨影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签订合同,将《生命逃亡》电视剧剧本的专有摄制权和音像制品权许可给峨影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使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2000年6月6日,廖某某与贾某某签订了《生命逃亡》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贾某某将电视改编权转让与廖某某,保证不将此权转交第三方”。由于贾某某已在1996年5月9日的合同中将电视改编权许可给新视野公司专有使用,且2000年6月6日时尚未到期,故贾某某与廖某某的合同第一条损害了新视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2000年6月6日,贾某某给廖某某的改编委托书及2000年7月14日,廖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亦有效。综上,峨影厂通过合同约定合法取得了《生命逃亡》电视剧剧本及电视剧的摄制权,未侵犯新视野公司的权利,故对新视野公司要求峨影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略)元,由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曾英

代理审判员陈兵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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