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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37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洁,四川成都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成都市金牛区天华金属门窗配件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那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洁,被告林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编织椅(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略)。1。国知局于2002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告,公告号为(略),并于同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略)。1的专利证书。被告林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原告的该专利产品,非法牟利,其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承担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编织椅(二)”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该专利的外观形状,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国知局于2002年11月13日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编织椅(二);专利权人为谭某某;专利号为ZL(略)。1;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3日。

2、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3、2002年9月2日,谭某某向国知局缴纳295元年费的收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3年3月18日,四川省公证处作出的(2003)川省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的2002年12月7日“收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员为侯斌。

5、四川省公证处封存的编织椅实物一把。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6、2003年4月10日,四川省公证处向谭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现场公证费用为3000元。公证员侯斌在该收据背面写明:本收据系(2003)川省公证字第X号、第X号两件证据保全公证费。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律师费的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制造的编织椅与原告的专利在外观上有显著差别,不构成侵权:1、椅面形状不同。原告的椅面为椭圆形,最大直径为65cm,椅子两端直径为46。5cm,被告的为圆形,最大直径为80cm,椅子两端直径为43cm;2、椅沿造型不同。原告的椅沿造型为鱼背形,内外沿距离等宽,外沿向外翻;被告的为孔雀形,内外沿距离逐步加宽,外沿向内翻;3、椅背宽度不同。原告的椅背顶部宽59cm,中部宽29。5cm,被告的顶部宽73。5cm,中部宽24cm;4、椅垫大小不同。原告的椅垫宽41。5cm,长36cm,被告的宽38cm,长37cm;5、藤编工艺不同。原告的椅腿藤编较低较紧(为鸡腿形),藤编面积较大(椅垫为9股,椅背为7股),被告的椅腿藤编较高较松(为羊腿形),藤编面积较小(椅垫为7股,椅背为5股);6、椅座钢管用料不同。原告的椅垫下方前后穿杆均为一根,型号为19,椅垫用X号钢管横穿,外沿钢管型号为12,被告的前穿杆为16、X号钢管各一根,后穿杆为X号钢管一根,左右各有一根侧杆,椅垫无横穿钢管,外沿钢管型号为16;7、整体感观不同。原告的做工较好,藤编紧凑,被告的做工较差,藤编松散。被告从2002年1月开始制造并销售编织椅(庭审中,被告放弃不视为侵权的先用权抗辩)。

被告为证明自己从2002年1月开始制造、销售编织椅,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5月8日,金牛区X乡X村第六农业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载明:金牛区天华金属门窗配件经营部于2002年1月开始生产编织双管藤椅。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2、2003年5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天回幸福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天回幸福院于2002年5月10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华金属门窗配件经营部购买双管编织椅4张,后又于2003年1月14日在该处购买双管编织椅4张。

3、2003年5月19日,成都市金牛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天回幸福院系我乡五保老人生活的管理机构。

4、2003年5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金属材料处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厂于2001年12月将我厂所有的3台焊机和3台弯管机认8100元的价格处理给成都市金牛区天华金属门窗配件经营部用于生产编织椅。

5、成都市金牛区金属材料处理厂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制造、销售的编织椅就是四川省公证处封存的编织椅。

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被告制造、销售上述编织椅,其制造、销售编织椅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4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一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作出被告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且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不相似,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材料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而发生的公证费用,且侯斌个人不应出具证明,应当由四川省公证处出具。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属证人证某,证人应某出庭作证,且证人证某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4属证人证某,证据材料5是证据材料4的辅助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的规定,被告未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其证人证某属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述证据材料中所称“编织椅”为何种外观形式的编织椅,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2年11月13日,国知局授予谭某某“编织椅(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略)。由专利公报中的5幅照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在金属支撑骨架上具有藤编形式结构的环圈靠背式座椅,其藤编形式的结构基本全部位于坐椅平面及其以上的部位。该“编织椅(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可以归纳为:1、椅腿为四条不带编织结构且对称分布的金属支撑腿,前腿和后腿分别以向前后方叉开形式支撑,且后腿的倾斜度大于前腿,在前腿间和后腿间的上方靠近椅面处分别各有一根不带编织结构的横条;2、由左视图显示,椅面和靠背基本都为平面形式的编织结构,椅面与靠背两平面间呈钝角L形;俯视图和主视图分别显示,椅面为大致圆角的方形,靠背为由椅面连续向后上方延伸并与扶手圈结构相连接的竖长方形,靠背的宽度小于椅面宽度;3、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显示,其扶手圈是以对称形式分别由两前支撑腿上延后再转向后上方与靠背上缘连接的圆滑弧形曲线环绕形式,扶手圈的形状则是在两并行排列的金属骨架间以编织形式形成的具有基本等宽度的环绕外翻带状平面结构,在扶手圈与椅面之间,除与由椅面向后上方连续延伸的长方形编织结构靠背连接外,其余部分均为透空状态;4、在编织形式椅面的背面,有两条横向平行筋条和一个面积与椅面面积相当的平板。

二、被告制造、销售的编织椅的基本形状可归纳如下:a、椅腿也为四条不带编织结构且对称分布的金属支撑腿,前腿和后腿分别以向前后方叉开形式支撑,且后腿的倾斜度大于前腿,在前腿间和后腿间的上方靠近椅面处分别各有一根不带编织结构的横条;b、由侧视图显示,椅面和靠背也基本都为平面形式的编织结构,椅面与靠背两平面间也呈钝角L形;椅面为大致圆角的方形,靠背也为由椅面连续向后上方延伸并与扶手圈相连接的竖长方形,靠背的宽度小于椅面宽度;c、扶手圈也是呈对称形式分别由两前支撑腿上延后再转向后上方与靠背上缘连接的圆滑弧形曲线环绕形式,扶手圈的形状也是在两并行排列的金属骨架间以编织形式形成的具有基本等宽度的环绕外翻带状平面结构,在扶手圈与椅面之间,除与由椅面向后上方连续延伸的长方形编织结构靠背连接外,其余部分也均为透空状态;d、在编织形式椅面的背面,没有金属筋条和衬板。

被告的编织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间主要存在以下差别:(1)扶手圈的编织部分与椅前腿的上延部分结合部编织结构的松紧程度不同;(2)扶手圈环绕外翻带状平面的宽度呈由两侧的前下方略向后上方加宽的形式;(3)编织形式椅面的背面没有与椅面面积相当的衬板和金属筋条;(4)左右两侧的前后椅腿间的上方靠近椅面处分别各有一前后方向的金属管。

三、被告制造、销售了编织椅,制造、销售时间截止2003年4月。2002年12月7日,四川省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华金属门窗经营部(被告为该经营部业主)进行了取证,购买编织椅一把。公证费用为1500元,购买编织椅费用为3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ZL(略)。1“编织椅(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故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主张,其制造、销售的编织椅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椅面、椅背、椅座钢管的尺寸不同。由于尺寸并非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将被告制造、销售的编织椅与原告的ZL(略)。1专利照片进行特征对比,被告的编织椅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编织椅(二)”都是在金属支撑骨架上具有藤编形式结构的环圈靠背,并且其藤编形式的结构基本全部位于坐椅平面及其以上的部位的坐椅产品,因此属于是结构形式相同的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较。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具有三维立体结构并且不涉及颜色保护的产品,因此其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其产品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由于在本案所涉及的在金属支撑骨架上具有藤编结构的环圈靠背座椅产品中,其4条椅腿都是没有编织结构的单根支撑结构形式,因此其结构形状和样式风格上的特点和差别,主要应体现在具有藤编结构、并因此而具有装饰和美感的结构部位,即藤编形式的椅面和环圈式靠背结构的形状、相互关系、以及其样式的设计风格。这也是普通消费者在观察和购买这类产品时主要视觉部位。因此,具有藤编形式结构的椅面和环圈式靠背结构的形状、相互关系及其样式的设计风格,是本案中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要部,即其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

通过对被告的编织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编织椅(二)”的上述形状结构和风格样式的特点,以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被告产品的形状结构中存在有如扶手圈的编织部分与椅前腿的上延部分结合部编织结构的松紧程度、扶手圈环绕外翻带状平面的宽度是基本等宽还是宽度变化上略有差别、编织形式椅面的背面有无衬板和金属筋条、以及在左右两侧的前后椅腿间的上方靠近椅面处是否还有一前后方向的金属管等方面的差别,但这些差别和不同在其座椅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中均是非主要或不易察觉的部分,也不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和观察时的主要视觉部位,并且这些差别的存在并没有构成其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上述的主要形状结构和样式风格特点上的显著差别,仍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

因此,被告的编织椅是与原告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编织椅(二)”相近似的产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出其损失的证据及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被告制造、销售时间较短、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仅举出一份公证费发票,该发票正面虽未注明公证事项,但背面由公证员侯斌出具证明并加盖私章,该私章与公证书上侯斌的签章一致,故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能够与证据材料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向谭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谭某某可申请人民法院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林某某承担。

四、驳回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120元,共计3130元(已由谭某某预交),由林某某承担,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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