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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女,23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8日凌晨,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八路派出所内,被告人王某因酒后不满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民警李×进行殴打、谩骂,并将其抓伤。经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李×的陈述,证人王×、侯×钟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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