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起诉,代领标的款。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宋某戊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09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中,浚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被告人宋某戊及宋某戊的辩护人陈西林,被害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8时许,在浚县X乡X村宋某戊家门口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宋某戊一家与宋某甲一家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宋某戊的大儿子宋某丙、二儿子宋某丁回到厨房内各拿一把单刃尖刀,宋某戊与宋某甲正在厮打时,宋某丙用尖刀照宋某甲腹部捅了两下,用尖刀照宋某乙腹部捅了两下。宋某丁用尖刀照熊某某腹部捅了一下,用尖刀照宋某乙左臀部、右前臂处乱捅了几下。经鉴定,宋某甲肠破裂构成重伤,宋某乙肠破裂、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熊某某小肠破裂、左肾破裂、横结肠破裂、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病历、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执,宋某戊在殴打宋某甲时,熊某某和宋某乙前去,宋某丙手持尖刀将宋某甲、宋某乙捅伤。宋某丁持刀将熊某某捅伤后,又将宋某乙捅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重伤。现要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宋某戊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存有过错,且宋某戊无前科,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戊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宋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戊与被害人宋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并同村相邻居住,平时曾因生活琐事存有隔阂。2009年1月25日8时许,双方又在宋某戊家门前,因堆放垃圾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被告人宋某戊、宋某丙、宋某丁及被害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共同参与下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回到家中各拿一把单刃尖刀返回打架现场。在宋某戊与宋某甲厮打时,宋某丙用尖刀照宋某甲腹部捅了两刀(术后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多发肠破裂),又用尖刀照宋某乙腹部捅了两刀;被告人宋某丁用尖刀朝熊某某腹部捅了一刀(术后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小肠破裂,外伤性左肾破裂,外伤性横结肠破裂)后,又用尖刀照宋某乙左臀部、右前臂处乱捅了几下(术后诊断为:腹部开放伤,失血性休克,多发肠管裂伤,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宋某乙“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熊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受伤后均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宋某甲先后住院治疗41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共计x.37元;熊某某先后住院治疗35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共计x.04元;宋某乙先后住院治疗22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共计x.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另各自支出鉴定费用500元。
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日12.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害人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37元(含二次手术费用);
2、误工费500.2元[12.20元/天×41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000.4元(12.20元/天×41天×2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28元(8元/天×4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
6、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7、鉴定费用为5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
被害人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04元(含二次手术费用);
2、误工费427元[12.20元/天×35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854元(12.20元/天×35天×2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80元(8元/天×3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
6、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7、鉴定费用为5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元
被害人宋某乙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81元(含二次手术费用);
2、误工费268.4元[12.20元/天×22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36.8元(12.20元/天×22天×2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76元(8元/天×2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
6、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7、鉴定费用为500元。
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虽当庭提交“北京宝维智能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仁和鸿达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宋某乙及其妻子张凤娟的工资数额,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1元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丙的供述:2009年1月25日早上八点左右,因我家堂屋山(墙)东边一堆粪引起我父母和宋某甲夫妻吵骂。我出去时,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乙拿了个砖头把我头部砸流血了,这时我弟从外面回来,我跑回家拿了一把黄某色手柄的单刃刀,我兄弟宋某丁也拿了一把黑色手柄的单刃刀来和宋某乙打,我右手朝宋某乙腹部捅了两刀,也朝宋某甲腹部捅了两刀。之后邻居把我们拉开了,这时宋某乙从家掂了个菜刀出来,我也回家拿了一把铁锨,一把钢叉,钢叉给我兄弟宋某丁了,后来邻居拦住了没有再打。
(2)被告人宋某丁的供述:2009年1月25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父亲宋某戊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吃饭。刚到家门口,发现我父亲宋某戊,母亲杨景平和邻居宋某甲夫妻正在吵架,我哥宋某丙在门口站着,正吵架时,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乙从他家出来,拿了个半截砖,砸到我哥宋某丙的额头上,当时就出血了,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拾了个砖头砸到宋某乙的鼻子上。之后,我又从我家厨房拿了一把黑色手柄的单刃尖刀就跑出来了,看见宋某甲的妻子正和我妈杨景平打架,就朝宋某甲的妻子腹部捅了一刀,当时肠子都出来了,流了很多血,之后,我跟我哥一块儿与宋某乙打,我哥宋某丙捅了宋某乙腹部两下,我捅了宋某乙的胳膊、大腿和背部几下,宋某乙后来从家中拿了把切菜刀,我哥回家拿了一把钢叉、一把铁锨,但是被邻居拦住了,不打了。
(3)被告人宋某戊的供述:2009年1月25日早上七点多钟,我给我儿子宋某丁打电话让他回家吃饭,打过电话后,我就到街门口去了,听见我家后面邻居宋某甲嫌我家屋山(墙)东边的粪挡住他家门口了。我说:“你家门口,你可以扫一扫”。之后,我和宋某甲就吵起来了,当时被邻居李某成、宋某己、李某某等人劝开了。之后,宋某甲的的妻子熊某某在他家门口骂我们,我就和他对骂,一会儿,宋某甲从他家出来了,我儿子宋某丙、宋某丁、妻子杨景平都过来了,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乙拿了个半截砖,边走边骂,朝我儿子宋某丙头上砸了一下,于是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很乱,我正和宋某甲打,我大儿子过来了,我还没看清怎么回事,宋某甲的肚子上就流血了。我看见流血了就不再打了。我看见大儿子宋某丙手里拿了个黄某色手柄的单刃尖刀,这时李某成、李某某把我们拉开了,宋某乙跑回家拿了一把切菜刀,我大儿子宋某丙也跑回家拿了把铁锨,二儿子宋某丁拿了把钢叉就出来了,被邻居劝住了就没有再打。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2009年1月25日清早,我起床后到街门口,看见后边邻居正在扫地说:过年了,把门前扫扫,我说:“挨着腌佨菜,一年四季干净不了”。前边宋某戊正好听见,就开始和我骂。这时邻居就来劝,把我推进过道就回家了,但是宋某戊还在外面骂,我就出去和他对骂,一会儿,熊某某从家里出来问咋回事,我说因为门口粪堆的事,熊某某把我推回家,又出去和宋某戊吵了,这时宋某乙也从家出来,吵着就打了起来,我和宋某戊正打时,宋某丙拿着一把单刃尖刀,在我的腹部捅了两下,我随即捂住,屎从我手指缝里流出来了,我就不敢放手了,我弯着腰捂着肚子,后来120急救车来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2009年1月25日清早,我正在家,听见我丈夫宋某甲在外面和别人吵架,我就出去了,一看是和前面的宋某戊,我就将我丈夫推到家,之后,听到宋某戊又在大街上提着名字骂,我就出去了,吵了几句就打起来了,这时我丈夫、儿子也都过来了,我正和宋某戊的妻子景平打,宋某丁拿着一把单刃尖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一刀,他捅过后我掀开衣服看了看,我的肠子都出来了,停了一会儿我就倒了,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2009年1月25日早上,8点钟左右,因为宋某戊在我家门口堆垃圾的事,我父亲宋某甲、母亲熊某某和宋某戊夫妻吵架,我听见他们吵就出去了,我看见宋某戊夫妻俩和他的两个儿子宋某丙、宋某丁正在和我父母打呢,我从门口拾了个半截砖就跑出去了,砸了宋某丙一下,之后我们就打起来了。正打时我发现我母亲已经躺地上了,宋某丙、宋某丁手中不知道什么时候各自拿了一把单刃尖刀,他俩过来捅我,宋某丙朝我肚上捅了两下,宋某丁拿刀照我腿上、胳膊上乱捅,我去夺宋某丙的刀时,宋某丁用刀捅我背部一下,然后我就回家拿菜刀了,我跑到我家厨房拿了把菜刀,从家中出来时,因为流血过多我已经没劲了。到街上后,都已经被邻居拉开不打了,我走到我母亲身边去扶我母亲,停了一会,我也躺地上了,当时我父亲捂住肚在那站着,也受伤了,后来我们就被送到县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5日早上,宋某甲从家里出来因为门口垃圾的事与宋某戊吵了起来,宋某戊的儿子不知道从哪儿拿把刀,就在宋某戊将宋某甲打翻在地时,宋某戊的儿子跑过去拿出一把刀在宋某甲的右腹部捅了一刀,过了两三分钟,宋某甲的老婆(熊某某)手捂着肚子,肠子都露出一大截,过了一会儿,就倒地上了。宋某乙到熊某某跟前扶她,宋某乙身上也渗血了,宋某甲在一边站着还在骂。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1月25日早上,宋某甲、熊某某因门前的垃圾与宋某戊家人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宋某乙拿起砖头砸宋某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丁拿着一把单刃尖刀朝熊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宋某丙拿着一把黄某色手柄的单刃尖刀,朝宋某乙腹部连捅两刀,后又朝宋某甲腹部捅了两刀,后被人劝开。
(3)证人宋XX证言。证实打架后熊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受伤的情况。
4、鉴定结论
(1)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宋某甲的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宋某乙医学病历资料显示,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3)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熊某某病历资料显示,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5、书证
(1)浚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宋某戊家中提取两把尖刀的情况。
(3)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宋某丙生于1987年4月7日,宋某丁生于1988年7月15日,宋某戊生于1963年5月25日,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有关费用情况。
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的受伤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戊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戊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宋某戊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宋某戊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超出本院查明事实中所确认的损失数额的诉请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
五、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4元;
六、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1元;
七、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对上述第四、五、六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熊某某、宋某乙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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