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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秦学方、殷劲超、李某州、王某、李某阳(均另案处理)、朱海龙、李某(已判刑)在浚县X镇交通管理站附近玩耍时,看到被害人郑XX和孙XX,王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拽到屯子镇供销社第一食堂北边的胡同里,对二人实施殴打后抢劫孙XX47元,抢劫郑XX19元。经鉴定,郑XX的伤构成轻微伤。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将本村苏XX停放在街里的卡车上的一对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8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我只是踢了被害人两脚,不知道抢钱的事。

经审理查明,1、200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秦学方、殷劲超、李某州、王某、李某阳(均另案处理)、朱海龙、李某(已判刑)在浚县X镇交通管理站附近玩耍时,看到被害人郑XX和孙XX,王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拽到屯子镇供销社第一食堂北边的胡同里,对二人实施殴打后抢劫孙XX47元,抢劫郑XX19元。经鉴定,郑XX的伤构成轻微伤。

该事实已由本院(2005)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朱海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X、孙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另案处理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已判决)将本村苏XX停放在街里的卡车上的一对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840元。

该事实已由本院(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抢劫、盗窃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海龙、李某等人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但已由本院(2005)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朱海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X、孙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某称“我只是踢了被害人两脚,不知道抢钱的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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