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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校某某纠集其亲属十余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黄某技校某前,因对黄某技校某要求未得到满足,为扩大影响遂采取拉条幅、静坐等方式堵住一马路快车道,致使一马路交通瘫痪长达两个小时,在公安人员劝阻时又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后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校某某抓获。被告人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XX、李XX、李XX、张XX、李XX、李XX、马XX、程XX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某,作为首要分子伙同他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校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对被告人校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校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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