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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2月27日被告李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2009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对“李某甲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09年5月25日该所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张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9年7月25日该所又作出补充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治府、雷红记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就“李某甲住宅楼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变更设计,致该工程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竣工时间予以变更,但被告仍然不断变更工程设计,致使工程延期至2008年4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提请被告对工程验收,被告先后四次组织人员验收,同时又增加合同外照明电的安装,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经过有关机构评定,下欠工程款x.87元。

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承担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x元、工程质量保证违约金x元及给付占用房屋费用x元,共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1、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工程逾期竣工是由于反诉原告李某甲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工程施工反复,直接影响了正常竣工时间,且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给付工程款,依约应顺延工期至2008年4月底。既使因原告的原因逾期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x元超过了预期直接损失即房屋租金x元的2.5倍,此请求也不应支持。2、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工程质量保证违约金x元,未提供权威机构出据的“不合格”检验技术报告和证据,该项反诉不成立。既使验收时“不合格”,其主张的x元违约金远远高于其所诉损失的30%,依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也不应支持。3、张某某占有李某甲房屋是合法行使留置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给付x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

1、张某某、李某甲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李某甲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

2、图纸变更、外加工程量书面材料。

3、(2008)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2月21日李某甲、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5、张某某垫资购买建筑材料凭据4张共x元。

6、2009年5月25日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年7月25日“补充鉴定”。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和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违约延期交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和非法占用房屋,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即给付反诉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x元、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和占用房屋费用x元,共x元。原告诉称其不能按期竣工,是由于反诉原告多次变更设计和不按时付款造成的,不是事实。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未按计划进行,考虑到实际情况,2007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已明确,原定工期为6个月,顺延工期一个多月至2007年11月20日竣工,已考虑到设计变更等因素,原告所诉明显不能成立。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工程总造价x.69元,我方实际付款为x元(扣除x元质保金),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数额,按原告所述付款情况表也可清楚看出来每层完工付款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按时竣工交付使用,是由于其没有足够的施工能力,人员、设备、管理不到位造成的,逾期交工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逾期竣工交付使用,依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的一切损失,协议约定,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从2007年11月20日计算至交工的2008年8月17日,原告张某某应给付反诉原告李某甲x元(260天×1000元),反诉原告现要求支付x元,其余保留诉权。协议约定,抽查有一项不合格工程罚款500元,两次检查验收共54项不合格,应给付反诉原告李某甲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54项×500元)。原告不及时交工并非法占用反诉人的房屋,按洛宁市场行情,应给付半年占用费x元,共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

1、张某某、李某甲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李某甲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

2、2007年7月20日和2008年8月10日张某某签名的“不合格工程项目”书面材料。

3、张某某等人签名书写的收款和相关凭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承包方)和被告李某甲(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位于洛宁县X村“李某甲住宅楼”由张某某承建,施工范围为:发包方所提供的施工图,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另附第10项电表改在楼梯内统一设置主线引至户内闸刀处;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7日;合同价款x元;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工程停工待料,累计超过8小时,经承包人同意可顺延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地下一层及一层完工各付15%,以上每层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10%,粉刷工程进行一半时付1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外一次性付完,违反付款办法工期向后顺延;工程质量保修金为x元。之后,原告张某某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期间,因种种原因,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2007年8月18日,双方协商后又签订了“洛宁县李某甲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工程质量按“建筑施工质量规范”要求施工,如抽查不合格,除按要求返工外,每次每项罚款500元。该工程到2008年4月底某工。其后,张某某和李某甲为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返修、工程决算等问题,产生矛盾。2007年7月20日,双方验收时有35项不合格,8月10日验收时有19项不合格,共有54项不合格。2008年8月17日,张某某除占用一楼门面房堆放建筑物及其它物品外,将楼房交付给李某甲。2008年9月20日,因张某某占用一楼门面房不交付,李某甲诉讼到洛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履行合同早日交工,并承担违约金。200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了(2008)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楼房交给李某甲。张某某不服,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2009年2月12日),张某某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下欠工程款x.45元及利息。2009年2月23日张某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定书。

本案审理期间,2009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施工的“李某甲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九都司鉴所进行评估鉴定,2009年5月25日该所做出豫九都司鉴定所(2009)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住宅楼的工程总造价为x.69元。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该所又于2009年7月25日做出补充鉴定,调整后的结果为:1、如果室内电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则李某甲住宅楼按合同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x.42元;

2、如果室内电气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则李某甲住宅楼按合同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x.8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x元。2009年7月30日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21元。张某某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下欠工程款x.87元。

另查明:从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6月5日,原告张某某收到李某甲给付工程款共计x元;至2008年12月李某甲垫付应由张某某支付用于工程的砖款9600元、铝合金材料款x.50元(应付x.50元,张某某付2万元)、防盗门X元、水表安装等费用1097元、做防水费用2068元,共x.50元;前述共计x.50元。原告张某某为李某甲垫付耐磨砖等建筑材料计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李某甲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x.8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照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该工程造价应为x.42元,除去李某甲已付工程款x元,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42元,扣去李某甲垫付的应由原告张某某支付的铝合金等材料款x.50元,加上张某某垫付的应由李某甲支付的x元,计x.92元被告李某甲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原告诉称其施工的电气工程范围不包括室内,有合同载明为主线引至户内闸刀处,又有监工人李某运在“外加工程量”表相关部分签字,且符合本地建设市场电气安装范围的习惯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该工程造价为x.42元。

反诉原告李某甲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张某某依约应予承担,但张某某逾期完工与李某甲楼房施工中不断变更设计等因素存在一定关系,应适当减轻张某某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张某某、李某甲各承担50%为宜,李某甲要求的逾期完工违约金x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x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给付工程质量保证违约金x元,双方对不合格项目已做确认,依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占有房屋费用x元,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李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理由依据不足,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原竣工时间2007年10月7日不能交工的情况下,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工时间,施工人张某某应考虑到前期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工程款给付情况等因素,来商定竣工日期,故其抗辩不承担延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以实际交工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来计算逾期违约金,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且张某某完工未能及时交付工程,除工程不合格项目未能及时返修外,与反诉原告不积极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有一定关系,故反诉原告李某甲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方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92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给付反诉原告李某甲延期违约金x元,工程不合格违约金x元,共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其它反诉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张某某给付李某甲x.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鉴定费x元,反诉费3640元,共x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东亚

代审判员:张治府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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