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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21时53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济x(系伪造号牌)东风牌大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刘某蔬菜市场口与被害人姬xx驾驶的三环世纪星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姬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08年5月9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交警第五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杨xx、刘xx等十六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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