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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走马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走马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渝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仕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以信用方式向我行双流分理处(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8.72‰,2009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发放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和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达到的证明目的:1、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X号文件,欲证明2008年6月29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信用社已更名为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双流分理处,原告作为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我并不是不愿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做生意亏损欠债达十几万元,包括本笔借款在内现还欠五万多元。我现在打工收入有限,暂无力全部偿还,愿意每年还几千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前被告在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双流信用社有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12月8日,被告再次与双流信用社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后借款x元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本金,双方约定本笔借款的月利率为8.72‰,定于2009年11月20日还款。双方同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双流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8月6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双流信用社相应更名为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双流分理处。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后,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即现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具有借款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虽然借款借据中对被告不按期还款时原告可加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未作具体约定,但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当加倍支付逾期利息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的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规定可见,对逾期贷款的逾期利息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在30%-50%范围内予以加收。本案中鉴于双方未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加收的比例,而该格式条款又系原告提供,本院认为按30%予以加收逾期利息对被告更显公平,原告要求按50%予以加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实现债权实际产生了哪些费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2‰计算;从2009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8.72‰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仕钰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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