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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09)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于2009年10月19日对被告人朱某某变更起诉,并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系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业务员,2009年1月15日,朱某某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二公司要回货款x元,朱某某未将此款交给公司而据为己有。

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假借黄某工程局的名义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取“鲁花牌”花生油100箱,价值x元,后朱某某未将此货卖给黄某工程局而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第一起其将从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二公司要回的货款x元用于垫付清栋粮油商行的预交货款,后其取回货款未交给公司,其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二起其把以黄某工程局的名义提取的货物卖给了清栋粮油商行,而清栋粮油商行的货款尚未还清。

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第二起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业务员,2009年1月15日,朱某某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二公司要回货款x元,朱某某未将此款交给公司而据为己有。

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假借黄某工程局的名义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取“鲁花牌”花生油100箱,价值x元,后朱某某未将此货卖给黄某工程局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助理王××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二公司发一批规格为5L×4的鲁花牌花生油160箱,此笔货款朱某某收回后一直未上交公司。

2.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提取170箱规格为5L×4的压榨一级花生油销售给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以黄某工程局为客户提取100箱规格为5L×4的压榨一级花生油,价值x元。

3.证人袁×证言证实,2009年1月14日,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二公司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订购规格为5L×4的花生油170箱,当天收到花生油160箱,后以现金形式将货款x余元付给了朱某某。

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原始凭证粘贴单证实,该公司从朱某某处提取170箱5L×4规格的花生油,实际支付x元人民币。

5.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7年12月,黄某工程局更名为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其公司及下属各单位均未购买山东鲁花集团的食用油。

6.证人宋××证言证实,其系清栋粮油商行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某提货给其商行后,其商行以现金形式或者打到朱某某银行账户上的形式付款给朱某某。且其商行不欠被告人朱某某任何货款。

7.证人徐×、宫××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是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业务员,其公司业务员上缴货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客户直接把货款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另一种是业务员去客户处以现金的形式要回货款后交到公司财务上并在“现金交款备查簿”上登记签名确认,财务人员核实后,给业务员出具现金收款单(电脑制作),之后把业务员该笔业务核销。

8.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现金交款备查簿”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未将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的货款上缴公司。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关于第一起,被告人朱某某称将从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二公司要回的货款x元用于垫付清栋粮油商行的预交货款无证据证实,且其自始未将应上缴公司的货款上缴,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第二起,无任何证据可证实被告人以黄某工程局的名义提取的价值x元的货物转卖给清栋粮油商行,且清栋粮油商行未付此笔货款的意见与清栋粮油商行财务负责人宋××称不欠朱某某货款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该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元,规格为5L×4的100箱压榨一级花生油或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依法追缴,发还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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