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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天明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天明眼镜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戊。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万达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天明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万达公司诉称:其系“x”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利人。天明公司未经鹭万达公司许可,销售假冒“x”商标的眼镜。2010年3月21日,鹭万达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购买了天明公司销售的假冒“x”眼镜一副。天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鹭万达公司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鹭万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某费用90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明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眼镜是在展销会上向鹭万达公司订购的,鹭万达公司在收某货款后向天明公司发货,有合某来源,天明公司并没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鹭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2010)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第(略)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2008)厦湖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使用许可合某备案通知书;4、(2009)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宝姿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述证据1-4用于证明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对“x”商标享有使用权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可以将上述权利转授权;

5、(2010)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2009年4月7日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用于证明鹭万达公司对“x”商标享有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提起本案诉讼;

6、(2010)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定单等,用于证明天明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天明公司的招牌是“吴良材眼镜店”,但实际开具的发票显示销售者为天明公司,鹭万达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500元;

7、(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2010年2月国家轻工某眼镜信息中心和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三份荣誉证书;8、中国商标网上“x”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上述证据7-8用于证明“x”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x”品牌系列眼镜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9、委托代理合某及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鹭万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500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用为500元;

10、鹭万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型号为x的“x”正品眼镜一副,用于证明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与正品眼镜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天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鹭万达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是从鹭万达公司购买,如果鹭万达公司认为是假的,应该当场或向工某局投诉,且“x”商标的眼镜不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为证明其主张,天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某2009年3月25日,货物包括x光学眼镜59副,用于证明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是从鹭万达公司购买。

鹭万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天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能证明涉案眼镜在该发票所记载的眼镜范围之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综合某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因天明公司对鹭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某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略)号“x/x”商标(“x”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第9类,电视机、收某、音响、电话设备、眼镜、电子计算机、传真机、照相机、摄像机。2004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加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宝姿时装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某2017年12月13日。2008年宝姿时装有限公司许可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2009年4月2日,宝姿时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当在中国发生侵犯“x”商标专用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包括索赔诉讼、获取赔偿款等,并可对上述权利再转授权。2009年4月7日,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鹭万达公司,《授权书》载明:鉴于鹭万达公司系被允许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某、台湾)唯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销售“x”眼镜的单位,根据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业务发展计划,特别授权给鹭万达公司,当发生侵犯核定商品(眼镜)的该注册商标“x”专用权的行为时,鹭万达公司具体的权限为:可以鹭万达公司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诉讼索赔或仲裁、向工某行政管理局提出请求、进行打假、投诉维权活动等,并可以对“x”商标眼镜侵权商品和产品进行鉴定。该授权从签署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x/x”商标(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2月,“x”被国家轻工某眼镜信息中心和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评为“2009-2010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影响力的品牌”,“x”太阳镜和光学架被评为“2010年春夏中国眼镜流行趋势发布上榜品牌”。

鹭万达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某售眼镜及配件、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工某、钟表、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某料、电子产品、化妆品等。注册资本800万元。天明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钟表、工某美术品的零售;眼镜修配、验光的服务等。

2010年3月31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高勇与公证员助理许燕会同鹭万达公司代理人张如红、在场人王某在无锡市X路“吴良材眼镜店”购买有“x”标记的眼镜一副。并由张如红用公证处自备数码相机对所购眼镜及发票等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将照片送到无锡市红霞丫丫摄影社冲印照片。公证人员对张如红、王某购买眼镜及索取票据、拍照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制作了《工某记录》。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0)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明。天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中所称的“吴良材眼镜店”即为天明公司,公证购买的眼镜确系天明公司销售。鹭万达公司公证取得的实物为一副镜框呈粉色,镜架脚呈呈紫色的眼镜,在左眼镜片上标有“x”字样,在左边镜架脚内侧印有x□17-128(∧∨)字样,右边镜架脚内侧,印有x(略)字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鹭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生产的眼镜,镜框呈银色,镜架脚呈红色,在左眼镜片上标有“x”字样,在左边镜架脚内侧印有PM-x□17-128(N)字样,右边镜架脚内侧,印有x(略)字样。将鹭万达公司生产的眼镜与公证取得的眼镜进行比对,前者鼻托的材质坚硬且透明,鼻托上的“双P”标志位于鼻托正中间,镜架脚内侧的字母“∧∨”间距很小,视觉上与字母“N”极为相似。公证取得的眼镜鼻托的材质较软,略呈黄色,鼻托上的“双P”不在正中间,镜架脚内侧的字母“∧∨”间距大,视觉上是完全清晰的两个字母。

鹭万达公司还出具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司“x”镜架其中一款为x,该款镜架我司只生产以下三种颜色,分别为:x-SGD(金色);x-SIL(银色);x-SGN(枪色);无DPP(粉色)色号。特此说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明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鹭万达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为天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的货物为“x”太阳镜42副和“x”光学眼镜59副,共计价某x元。

另查明,鹭万达公司为购买涉案眼镜支出5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

综合某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是否来源于鹭万达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天明公司提供了鹭万达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向其开具的销售“x”光学眼镜的发票,但该发票上并未标明眼镜的具体型号,天明公司也未提供买卖合某、销货清单、送货单据或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发票项下所涉眼镜的具体型号。且鹭万达公司是在2010年3月31日公证购买了涉案眼镜,相距已有一年时间。该发票无法与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的进货时间、型号等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天明公司称其是在展销会上向鹭万达公司订购了涉案眼镜,鹭万达公司在收某货款后向天明公司发货,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产品包含在其提供的发票项下的货物中。第二,鹭万达公司根据授权,可以对“x”商标眼镜侵权商品和产品进行鉴定。经庭审比对,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鼻托的材质软且略呈黄色,鼻托上的“双P”不在正中间,镜架脚内侧的字母“∧∨”间距大,视觉上是完全清晰的两个字母,与鹭万达公司生产的“x”品牌眼镜有较大区别。鹭万达公司还出具说明,称其从未生产过天明公司销售的,粉色的x型号眼镜。天明公司作为曾经向鹭万达公司购买过“x”品牌眼镜的专业销售商,应在商品真伪、价某、供应商等方面具有较高的注意和鉴别能力,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明公司曾对涉案眼镜施以必要合某的注意。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来源于鹭万达公司,天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鹭万达公司经合某授权可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某、台湾)使用第(略)号“x/x”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注册人已放弃该商标中“x”标识的专用权,故“x”为该商标起识别作用的核心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明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上印制有与“x”商标相同的图案,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现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商品由商标权人、鹭万达公司制造或授权他人制造,故天明公司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侵犯了“x”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在侵权人于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于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鹭万达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某律规定。本院综合某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信誉及价某、产品销售价某、同行业利润水平、天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鹭万达公司为购买涉案眼镜支出的价某5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5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某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收某的相关规定及案件的难易程度等,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略)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鹭万达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天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鹭万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某费用6000元;

四、驳回鹭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明公司负担2122元,鹭万达公司负担378元。(鹭万达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122元,由天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鹭万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某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科

代理审判员苏强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某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某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某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某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某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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