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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与北京鑫硕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鑫硕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火车站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鑫硕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黎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承兑汇票贴现,并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自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6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汇票25张,票据贴现金额共计x.70元,被告已返回贴现款x元,仍有x.55元尚未返回给原告。双方有承兑明细,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回款,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返还回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兑回款x.55元;承担支付令费用2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适格的被告。经本院查明被告北京鑫硕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正式更名为北京昊欣双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以北京鑫硕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为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京潞铜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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