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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系自报),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梁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五金机电城生活超市内,将超市收银台内的20余元钱盗走,后其被司丹丹发现。韦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拳打等暴力手段将司丹x、司双x打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害人司丹x、司双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五金机电城生活超市内,盗窃该超市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0余元,被被害人司丹x发现,被告人韦某逃至该超市后面的楼上,为抗拒抓捕,掐住被害人司丹x的脖子,并摁其头部往墙上撞,对被害人司双x面部猛击,致其左颧部受伤。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09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其转到博颂路五金机电城附近,看到一小超市没有人,就进去从一半开的抽屉中抓出一些钱塞进了裤子口袋内,后被一红衣女子发现追赶并喊抓小偷,其慌乱中跑进五金机电城的一栋楼的二楼,从窗户翻到二楼外面的平台上待了一会儿,后发现可以被抓其的人看见,就又翻进楼梯内向上跑。上了几层后,遇见两被害人,两被害人抓住其不放,其就用拳头朝蓝衣女子面部打了一拳,将她打倒在地,后用手卡住红衣女子的脖子将她的头往墙上推,后来被赶到的民警带到了公安机关。其供述盗窃大概几十元。

2.被害人司丹x的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下午15时40分,其在超市看见被告人在翻收银台的抽屉,地上撒落了很多钱,当被告人看见其时就转身往外跑,其就开始追赶被告人并喊抓小偷,其妹司双双后一起追赶。在超市后面的楼梯上拦住被告人,不让其走,被告人即从身上掏出20多元钱说放他走,其不答应,被告人即掐住其脖子摁其头部往墙上撞,并用拳头对随后赶到的司双双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与附近居民和赶来的民警一起将被告人抓获。其陈述被盗的营业款大约1000多元。

3.被害人司双x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其听到其姐姐大喊抓小偷,就和其姐一起追赶被告人,在超市后的一栋楼的楼梯上,堵住被告人,被告人掏出20多元钱说把他放了,其姐姐不同意,于是被告人就对其姐姐和其本人进行殴打,掐其姐姐脖子往墙上碰,并对其本人实施殴打。

4.证人王x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其看到其妻司丹丹被被告人殴打。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司双双左颧部及左手可见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7.另有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韦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司丹x、司双x陈述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韦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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