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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丁,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上诉人邓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盘某某,被上诉人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53年2月,零陵县X区X乡X村(现为双牌县X村)居民蒋某兴、蒋某遂、蒋某妹、黄珍玉新屋里皮屋二间及基地一块。基地四至为东至蒋某兴屋,四至蒋某宜屋,南至蒋某刚阴沟,北至蒋

志茂灰厂,长、宽均为一丈五尺,现该房屋及基地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继承。同年,零陵县X区X乡X村(现为双牌县X村)居民蒋某黎、蒋某佳、皮翠英、邓某鸾新屋里皮屋二间四至为东至蒋某兴晒场,西至蒋某宜屋,南至本人晒场,北至路,原宅基地单位数为八厘八毫,后由蒋某月、蒋某武继承,1984年,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丁从蒋某月、蒋某武处购得该房。2001,原告(反诉被告)邓某在蒋某丁皮屋后种李某树三棵。2007年1月1O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丁向双牌县X乡国土所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建房用地四至为东至屋檐滴水、南至路、西至本人屋檐滴水、北至本人屋檐滴水。2010年3月,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丁砍掉邓某所种的三棵李某树建房,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原告

(反诉被告)邓某诉请的宅基地不属于已登记的使用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丁要求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宅基地未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的双(茶)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丁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丁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以“此宅基地是祖传的,有登记为证,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被上诉人砍伐了上诉人果树,应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蒋某丁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上诉人邓某提出“此宅基地是祖传的,有登记为证”的理由,经查证,该宅基地使用权未登记在上诉人邓某房屋的权属范围内,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丁停止侵权、赔偿果树砍伐损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的宅基地,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邓某同主张争执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可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处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果树,应予赔偿的理由,因本案土地权属,尚未明确,本院不宜确定赔偿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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