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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刘某乙,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至7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X路东建材大世界被害人付XX经营的富鸿电线商行办公室内,分四次盗窃被害人付XX价值x元的货票,然后到货运部兑换成现金将钱挥霍。

2009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X路东建材大世界被害人付XX经营的富鸿电线商行办公室内,分三次盗窃付XX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x元,将钱挥霍。现追回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

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帐户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至7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付XX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路东建材大世界的富鸿电线商行办公室内,分四次盗窃被害人付XX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票,然后兑换成人民币。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009年9月中旬至10月初,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付XX经营的富鸿电线商行办公室晚上无人之际,分三次盗窃付XX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第一次盗窃人民币7800元,第二次盗窃人民币x元,第三次盗窃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现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款被告人刘某甲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XX陈述,其放在店内的近x元的货款

于2009年9月至10月被盗,另在2009年6月至9月被盗货票约x余元。

2.郑州市金象物流财务科的杨XX证明,取款人可拿托运单兑取现金。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具的帐号

为x客户名称为刘某甲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显示:被告人刘某甲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共计存款x元,截止2009年10月10日,帐户余款4156.28元。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刘某甲盗窃x元的事实于2009年10月12日21时许,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13日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货票已发还了被害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满20岁。

7.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在被害人付XX经营的富鸿电线商行上班,2009年9月12日离开,月工资1300元。所盗窃的款项均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帐户为x的活期一本通银行卡内,存入和取出均由其完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甲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x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所盗窃的赃款均用于挥霍,此情节在量刑应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十三万一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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